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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爱利与王利明、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利,王利明,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945号原告(申请执行人):朱爱利,女,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温县。被告(案外人):王利明,男,汉族,1981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害,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人民大街南段,组织机构代码:57359088-8。法定代表人:邵纯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爱利诉被告王利明、被告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利、被告王利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恢复执行依法查封的被告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的车辆(车牌号:豫H-×××××)。2、确认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终止执行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继续执行依法查封的车辆,被告王利明所述不实,法院查封车辆时到焦作车管所查询,该车辆没有售出,没有任何出售登记手续,且被执行人华豫公司也没有登记该车辆出售他人,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该车辆出售给王利明,完全是推脱执行责任。二被告之间恶意串通,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执行裁定认定被告实际占有车辆与事实不符,至今该车辆未交付,所以执行裁定在没有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依照被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中止对被告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的执行,直接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王利明辩称,1、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王利明支付了对价,车辆已被被告王利明占有两年多时间,该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孟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3执异15号执行裁定正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温民一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华豫公司向原告借款37万元到期未还,原告起诉被告华豫公司,法院已作出生效���判。2、(2016)孟执字第689号执行裁定书、(2017)豫088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5)温民一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被告王利明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中止了对涉案车辆的执行。被告王利明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2016)孟执字第689号执行裁定书已被(2017)豫088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否定。被告王利明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买卖协议,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达成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各方义务。2、被告华豫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利明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购车价款。原告质证称,对两份证据不认可,华豫公司开具的收据没有法律效力,车辆购买协议没有正规的发票手续,也没有交易税手续,查封车辆时在车管所查询该车辆并没有过户。被告焦作华豫房地产开发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王利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虽对被告王利明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王利明提交的购车协议及收款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爱利与被告华豫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经温县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温民一初第0057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华豫公司偿还原告朱爱利借款37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执行被告华豫公司的财产。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孟执字第6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华豫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豫H-×××××保时捷凯宴轿车一辆��以查封。2017年3月16日被告王利明以案外人身份对该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豫0883执异15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华豫公司名下的豫H-×××××保时捷凯宴轿车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华豫公司与被告王利明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王利明以3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华豫公司所有的豫H-×××××保时捷凯宴轿车一辆,协议签订当天王利明支付了购车款350000元,华豫公司将该车辆交付给王利明,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王利明与被告华豫公司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利明按照协议约定于2015年11月7日付清购车款,被告华豫公司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王利明,王利明系豫H-×××××保时捷凯宴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对执行标的即H-0186D保时捷凯宴轿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要求恢复执行该车辆并确认二被告之间的购车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爱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朱爱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礼涛审 判 员  陈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瑞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