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路金光与淄博九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洪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金光,淄博九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洪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1611号原告:路金光,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淄博九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新村西路42号铂金商务大厦701号。法定代表人:周永立。被告:张洪玲,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五莲县,住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海,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淄区。系张洪玲之夫。原告路金光与被告淄博九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创公司)、张洪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金光、被告张洪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金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九创公司、张洪玲偿付工资款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秋,九创公司员工崔猛介绍路金光给临淄齐福大厦717室业主张洪玲铺贴瓷砖、砌管道、刮瓷、找平层,并达成以市场价标准结算,完工后,业主确认无质量问题,崔猛与路金光结算劳务费7152元,由路金光书写交与崔猛上报九创公司给其打款,后该公司称未见崔猛报账,并要求业主签字,故路金光找到张洪玲签字确认,年底九创公司并未全额付款,并以路金光所干工程中有三户未见报账为由拒绝付款,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及崔猛多次与路金光沟通,并在起诉拖欠三户劳务费开庭前,支付其中两户劳务费,要求全部撤诉,因路金光未对张洪玲撤诉,九创公司拒绝进行结算付款。九创公司未作答辩。张洪玲辩称,张洪玲与九创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九创公司对临淄齐福大厦717室张洪玲的住房进行装修,张洪玲与路金光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张洪玲将装修款及时、足额支付给九创公司,其在路金光提供的证据中的签名是为了路金光报账,确认装修工程量,其与九创公司之间的纠纷,���张洪玲无关,应当驳回路金光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张洪玲与九创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九创公司为张洪玲位于临淄区齐福大厦717室进行装修,合同总价款为76200元,合同签订时交纳合同预约保证金22860元,2016年8月26日支付30480元,2016年11月5日,支付中期费19250元,2016年11月23日支付尾款3810元,双方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全面履行并结算完毕。自2015年秋,路金光与九创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由九创公司给其提供工作岗位,联系业主进行瓷砖的铺贴,支付劳务费。2016年秋,路金光受九创公司指派,给张洪玲铺贴瓷砖,工程完工后,张洪玲于2016年12月12日给其出具内容为“齐福大厦717室瓷砖由路金光铺贴,现已铺贴完毕,铺贴工资计7152元,如九创装饰一个月内未付由业主付���,业主签字张洪玲”的证明一份,张洪玲对证明中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签名时并无内容,内容是路金光后添加上的。路金光认为张洪玲出具证明,系对工程量的确认,所欠劳务费应有九创公司负担。2017年1月19日,九创公司以马广锋的名义给路金光转款9000元,2月21日,路金光与崔猛通话证实,九创公司并未明确2017年1月19日给其的9000元系本案的款项,九创公司承诺先支付路金光给棠悦业主铺贴瓷砖的费用5380元,根据其计算九创公司尚欠路金光的5000多元另行核算,因路金光起诉了李春生(标的额为5000元)、胡晓光(标的额为2660元)及张洪玲(标的额为6352元),之后路金光与九创公司未再重新对账。2017年2月23日,崔猛代表九创公司支付路金光8200元,路金光撤回了对李春生、胡晓光的起诉。上述事实有路金光提供的证明、其与崔猛的通话录音、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7)鲁0305民初379号案件庭审笔录,张洪玲提供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样板房优惠补充协议、九创装饰收款收据三份及双方的陈述,经质证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及证据存在争议:张洪玲提供九创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7年1月19日九创公司给路金光转款的9000元,包括齐福大厦南楼717室6000元、棠悦43-1-401室3000元,路金光提出异议认为,其中7000元支付的是路金光以前给九创公司其所干工程的劳务费,2000元支付的是给张洪玲铺贴瓷砖的劳务费。通过庭审及路金光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路金光为九创公司提供多次铺贴瓷砖劳务,双方在结算过程中,九创公司存在拖欠劳务费未结清的现象,其职工崔猛与路金光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根据路金光计算���创公司尚欠其劳务费5000多元的事实,九创公司在付款时并未明确支付是路金光哪次所干劳务,路金光在扣除九创公司之前欠其劳务费后,主张九创公司本案欠其劳务费,九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路金光诉讼请求的抗辩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路金光在九创公司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中从事瓷砖铺贴等工作,由九创公司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有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路金光的劳务费。本案中,路金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九创公司尚欠其劳务费5000多元未付的事实,路金光仅主张5000元,系其自认,九创公司应当支付路金光为张洪玲铺贴瓷砖劳务费5000元。张洪玲在证明中签字,是根据路金光的要求,对其铺贴瓷砖完工后工作量及工程质量的确认,且路金光自认劳务费应由九创公司负担,其与被告张洪玲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路金光要求张洪玲支付劳务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淄博九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路金光劳务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路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淄博九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新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