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和静县克尔古提乡人民政府与姜海涛、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静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静县克尔古提乡人民政府,姜海涛,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静分公司,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642号原告:和静县克尔古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克尔古提乡政府),住所地新疆和静县。法定代表法人:桑巴依尔,克尔古提乡政府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光明,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尔加拉,男,蒙古族,籍贯新疆和静县,克尔古提乡政府会计,现住新疆和静县。被告:姜海涛,男,汉族,籍贯河南省周口市,永畅建工集团和静分公司负责人,现住新疆和静县。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静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畅建工集团和静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县。负责人:姜海涛,永畅建工和静分公司经理。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畅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表人:李辉,永畅建工集团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涛,男,汉族,籍贯河南省周口市,永畅建工集团和静分公司负责人,现住新疆和静县。原告克尔古提乡政府与被告姜海涛、永畅建工集团和静分公司、永畅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尔古提乡政府法定代表人桑巴依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光明、道尔加拉,被告姜海涛、被告永畅建工集团和静分公司负责人姜海涛、永畅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尔古提乡政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退还超付的工程款30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永畅建工集团和静分公司负责人在和静县就克尔古提乡牧民抗震安居房工程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包工包料,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的全部内容,2012年应修建15套,每套房80㎡,工程单价为800元,工程资金来源为国家补助款、当地财政帮扶资金及牧民自筹资金。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工程质量,质保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修建房屋15套,原告向被告姜海涛支付国家补助资金1027500元,牧民自筹资金233500元,合计已付工程款1261000元。被告已完成15套房屋总价为960000元,据此计算,原告已经向被告超付工程款30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姜海涛、永畅建工集团和静分公司退还超付款项均遭拒绝。被告永畅建工集团和静分公司是被告永畅建工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对姜海涛、永畅建工集团和静分公司超收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海涛辩称: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永畅建工集团和静分公司辩称:今天的账目与之前计算的不同,所以不认可。被告永畅建工集团公司辩称:总公司委托解决这件事,责任由分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永畅建工集团和静分公司签订一份建房”合同书”,由原告将克尔古提乡牧民抗震安居房发包给被告永畅建工集团和静分公司承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共建造15套房屋,每套造价64000元,工程总价款96万元。房屋建成后,原告通过安居富民补助资金、游牧民定居补助资金及牧民自筹资金等三种资金来源共计向被告永畅建工集团和静分公司支付126.1万元工程款,实际超付30.1万元。原告当庭提交的”合同书””阿牧楞2012年房子缴费情况”表,经三被告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畅建工集团和静分公司当庭提交的”和静县克尔古提乡游牧民定居工程款往来明细”复印件一张,原告仅对三年工程合同总造价款及”克尔古提乡财务我公司共打收据2509600元认可”,对其余大量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认可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永畅建工集团和静分公司依据合同建成15套房屋后,原告共计向其支付126.1万元工程款,超付30.1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退还超付款30.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畅建工集团和静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永畅建工集团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和静县克尔古提乡人民政府退还超付的工程款30.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元,减半收取2907.5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中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贺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