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张洪树与席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树,席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794号原告:张洪树,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席首明,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原告张洪树与被告席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给付利息10800元;合计40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但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席首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元人民币¥3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实双方已发生借贷事实。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被告席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洪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洪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700元,合计1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立志人民陪审员李秀芳人民陪审员赵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东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