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嘉吉饲料(阳江)有限公司与陆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吉饲料(阳江)有限公司,陆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750号原告:嘉吉饲料(阳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高新区福冈工业园高新区二路东。法定代表人:唐建国。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班,男,1971年12月1日生,壮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原告嘉吉饲料(阳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吉饲料公司)与被告陆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吉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和被告陆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吉饲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班支付尚欠的货款1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以19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02%自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和办案差旅费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研发、生产、加工和销售饲料的公司,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人签订了一份《经销商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广西××镇区域范围内销售原告“普瑞纳”牌金鲳鱼饲料,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如果被告违反规定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货款0.02%作为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承担原告为追讨货款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办案费)。2016年6月,被告提出向原告订购饲料,并在当月23日付36000元订金,24日即安排货车至原告处提货,共提货二种海水鱼配合饲料(代码:885852,885853)共10吨,总价71500元(代码885852饲料2.5吨,单价9200元,减去现场折扣4750元,总价为18500元;代码885853饲料7.5吨,单价9000元,减去现场折扣14250元,总价为53250元)。提货当日,被告对尚未支付的货款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赊销货款36500元在7月18日前还清。但至还款期7月18日,被告没有支付货款,7月1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6500元,之后一直没有支付尚欠款项。原告为此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及办案差旅费1000元。现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陆班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实质的欠款关系。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经销商合同》,约定由被告陆班在广西××镇区域范围内销售原告生产的“普瑞纳”牌饲料,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2016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650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收到被告提供的饲料,原告只凭出货单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提货。原告提交的提货单没有被告签名确认,不能认定被告向原告提货。二、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被告完全没有印象,故怀疑其真实性。《还款承诺书》显示赊购饲料5吨,价值36500元,而提货单显示饲料10吨,数量明显不符。原告认定被告购饲料2.5吨和7.5吨,总价71750元。按原告所说,已付52500元,尚欠款应是19250元而不是19000元。被告没有在2016年6月23日付款36000元订购饲料,也没有汇款36000元给原告,原告提交36000元的汇款单并不是被告汇款,被告也并不知情。被告向原告汇款16500元是用于购货而不是定金,但原告收到被告16500元后并没有向被告发货。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中的36500元与本案诉讼请求并没有关联。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但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发货,故本合同因原告违约而无效。综上,被告根本不存在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嘉吉饲料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营业期限:2011年11月18日至2061年11月18日,经营范围:研发、生产、加工和销售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销售预混合饲料、饲料添加剂,水产及畜禽养殖(国家限制和禁止产品除外),豆粕、麸皮、鱼粉、次粉、乳清粉等饲料原料批发、进口及相关配套服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提供与动物营养相关的管理、技术、咨询服务。2016年4月22日,原告嘉吉饲料公司(甲方)与被告陆班(乙方)签订了一份《经销商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任命乙方为“普瑞纳”(“产品”)在广西××镇区域内的非排他性经销商;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如被告违反规定逾期向原告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货款0.02%作为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追讨货款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办案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原告为主张被告共提货二种海水鱼配合饲料(代码:885852,885853)共10吨,总价71500元,尚欠未付货款19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嘉吉饲料(阳江)有限公司提货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二份、《还款承诺书》(没有原告核对),其中提货单记载:提货日期:2016年6月16日,姓名陆班,饲料代码:885852、885853,饲料名称:海水鱼配合饲料,重量:2.5吨和10吨,共10吨,提货人签名为:陈子春,车号为:桂N×××××;《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二份分别记载:佛山市茗宇机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支付给嘉吉饲料公司36000元(附言:还款),陆班于2016年7月19日支付给嘉吉饲料公司16500元(附言:个人汇货款);《还款承诺书》记载:本人陆班自购买的饲料产品用于我方经营,由于资金困难的原因,于2016年6月向贵公司赊销一批饲料五吨,且对收到的饲料无异议,该批饲料总金额人民币36500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7月还清上述货款。被告陆班对上述《嘉吉饲料(阳江)有限公司提货单》并不确认,其称并没有委托陈子椿提货,也不认识陈子椿和车号为桂N×××××的车辆;陆班对其于2016年7月19日付款16500元予以确认,其称该款是预付货款,但原告并没有就该预付货款向其发货;对佛山市茗宇机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支付给原告的36000元并不确认是其支付贷款,其称并没有委托佛山市茗宇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对《还款承诺书》不予确认,其认为并没有向原告出具过《还款承诺书》。以上事实有身份资料、工商登记资料、经销商合同、提货单、客户收(付)款通知、原被告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经销商合同》,虽然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经营合作关系,但其提交的提货单并没有被告陆班签名确认,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提货人陈子椿是陆班委托的提货人,不足以证明被告陆班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提货10吨;佛山市茗宇机电有限公司的付款入账通知并不能证明是陆班支付的货款36000元;还款承诺书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陆班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虽然被告确认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6500元,但根据合同之约定,是先付款后发货,该部分货款亦不足以认定是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据此,原告上述证据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9000元,理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吉饲料(阳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元,由被告嘉吉饲料(阳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远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汝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