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马全雷、崔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雷,崔某,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全雷,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强,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汉族,农民,住临沂市高新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发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全雷、崔某、李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左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全雷及其辩护人李强、被告人崔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发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马全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指使被告人崔某、李某至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汽车2辆,后驾车至兰陵县境内交与他人,租约到期后拒不返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马全雷指使崔某至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崔某的身份信息租用车牌号为苏A×××××的“大众朗逸牌”小型汽车一辆,后驾车至兰陵县城将该车交与他人,租约到期后拒不返还,该车价值90349元。2、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马全雷指使李某至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李某的身份信息租用车牌号为苏A×××××的“斯柯达野帝牌”小型汽车一辆,后驾车至兰陵县城将该车交与他人,租约到期后拒不返还,该车价值130481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被告人马全雷、崔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马全雷、崔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全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马全雷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定本案诈骗数额错误,不应认定车辆价值为诈骗数额;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其有过错,系受马全雷蒙骗。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为租赁合同纠纷;鉴定价值过高,不符合客观性;涉案车辆已追回,未造成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马全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指使被告人崔某、李某至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汽车2辆,后驾车至兰陵县境内交与他人,租约到期后拒不返还。具体分述如下:第一起,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马全雷指使崔某至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崔某的身份信息租用车牌号为苏A×××××的“大众朗逸牌”小型汽车一辆,后驾车至兰陵县城将该车交与他人,租约到期后拒不返还。经鉴定,该车价值9034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孔某的陈述:崔某租借了一嗨公司的大众朗逸轿车,到了规定期限没有归还,还私自将定位系统拆除。后来公司通过无线定位系统在兰陵县找到车辆,并通过公安将车辆拖走,车辆的大架号已被更改。2、证人王某的证言:我是上海一鸣租车公司的员工。2016年8月20日,崔某通过手机在网上订了一辆大众朗逸车,当天12点崔某和一个男青年到其所在一嗨租车四平路店,把身份证、驾驶证、信用卡交给公司验证、签合同,后将车辆开走。合同期限是三天,到了8月23日下午1点,崔某的手机一直关机,另一个号码是空号,后来我向公司总部报警。3、书证(1)大众朗逸车购车发票复印件、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车牌号为苏A×××××、车架号为LSVNB4184FNlO9713大众车的所有人为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2)崔某租车手续一组:证实崔某租赁车辆的事实。4、辨认笔录一份:系崔某对马全雷的辨认笔录,辨认结论为马全雷系让崔某去租车的人。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马全雷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份,我在微信上认了一个收车的人,他说他的店就和一嗨租赁公司挂钩,专门租公司的车然后放在他那里一段时间等着保险公司理赔,理赔完后再把车开到公司从中骗取保险金。他还告诉我租车的时候需要银行卡、驾驶证、身份证这三个条件,然后我就在微信平台上添加了征集租车客户的广告。今年8月份,我在微信上认识了一个胖子,给我介绍了一个客户,我们在上海长途汽车总站见面,之后我拍了客户的一张生活照发给收车人。收车人给我卡上存了5000元,我给客户4500元让他去北广场附近的一嗨公司租了一辆白色的朗逸轿车。然后我们按照收车人发的位置,在第二天凌晨到了临沂机场附近见了收车人,他给了我10000元。我给客户5000元他不愿意,最后我就给他6500元,然后客户就把车钥匙给了收车人了,最后我们就各走各的了。(2)被告人崔某供述和辩解:今年8月份的时侯我手头有点紧,小王给了我一个姓卢男人的微信号,这个姓卢的给我说用我的身份证、信用卡、驾驶证,租一辆车给我一部分好处费。姓卢的说他背后有个老板,说把租的车放在他老板那边二三个月等候保险公司赔钱,赔完钱以后能给我10000元左右,然后再把租的车还给租车公司。后来我们到了上海,姓卢的用我手机下载一嗨汽车租赁公司的租车软件,然后他用我的资料在网上订了一辆朗逸轿车,在我们去取车的路上,姓卢的给我4600元现金让我去租车,然后我就把车开出来了。后来又带姓卢的转悠,在晚上9点半左右到临沂河东区人民医院附近。我们在路边等40多分钟,来一个戴口罩的男的,姓卢的迎上去和他说话,过会姓卢的把车钥匙给那个男的,我过去问他把钥匙给他干什么,姓卢的说不用我管,老板派来的,那人拿钥匙上车就走了。我记得那人给了姓卢的15000元,他给我5000元,我开始不同意,要求他把车给我开回来,他说车弄不回来了,让人开走了。我就把钱先拿着了,继续问他要钱,他又给我1000,最后他为了脱身又给我500元钱,我就让他走了。骗车之前姓卢的给我说让我用身份证、驾驶证租车,然后由他把车放起来,他们去骗取保险公司的钱,骗完钱再把车还回去。第二起,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马全雷指使李某至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李某的身份信息租用车牌号为苏A×××××的“斯柯达野帝牌”小型汽车一辆,后驾车至兰陵县城将该车交与他人,租约到期后拒不返还。经鉴定,该车价值13048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孔某的陈述:斯柯达野帝车是2016年8月22日下午2点48分出租的,租车人是李某,还车日期是8月27日下午3点。到期后我们给他联系,电话一直处于占线状态,没有联系到他,一直关机。9月11日上午12点的时候,我根据定位在兰陵车开发区找到了这辆车,然后我就报警把这辆车给拖走了。2、证人证言(1)证人索某的证言:我在普陀区亚新广场便捷点收发车,今年8月22日李某从我店骗走一辆斯柯达野帝车,当时李某从网上下定单,从我店租车。还车时间是8月22日15点,他的手机号现在已经是空号了,在8月27日就打不通了。(2)证人杨某的证言:上海一嗨汽车租赁公司的苏A×××××和苏A×××××这两辆车今年购买车辆商业险,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其他险没有,保险现在都有效。3、书证(1)斯柯达野帝车购车发票复印件、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车牌号为苏A×××××、车架号为LSVXF45L3E2023403斯柯达车的所有人为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2)李某租车手续一组:证实李某租赁车辆的事实。4、辨认笔录一份:系李某对马全雷的辨认笔录,辨认结论为马全雷系让李某去租车的人。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马全雷的供述和辩解:这次也是胖子介绍的客户,我们在上海长途汽车站北广场见面,我详细的给他说了一下租车骗保的事情,他也同意了。收车人又用ATM机给我的中国银行卡上打了6000元,还给我说这次要斯柯达野帝,当时就告诉我让我把车开到江苏徐州。然后我就给了客户5800元钱,让他去租车。他去上海长途汽车站北广场附近的一嗨出租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香棋色的斯柯达野帝轿车,收车人给我发了微信位置,到了地方一看是徐州郊区。收车人给了我9000元钱,我当场就给了客户6500元钱,然后客户就把车钥匙给收车人,我们就各走个的了。(2)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2016年8月19日,汪沟镇李家寨村的小曹,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他家一次,说是给我联系了一个能办理零首付购车的小王,小王就给曹守军说让我上海给他朋友开一辆车回来,并让我带着驾驶证、身份证、银行信用卡。电话里小王说上海有个朋友需要一个人去给他开车,也就两三天时间,他也亏待不了我,怎么也得给我几千块钱跑腿费,我就答应了。后来在上海汽车站附近和那人碰面,他就详细的给我说用我的驾驶证、信用卡去出租公司去租一辆车,租出来以后把车放他老板那里一段时间,等保险公司赔完钱以后,再把车还给出租车公司,还说没有我的责任,我就答应了。这个人把我手机拿去,给出租车公司发短信,我手机上来了一条短信是上海一嗨出租公司订一辆斯柯达野帝,然后他给我银行卡里存了5500元,之后我开一辆香棋色的斯柯达野帝就出去了。后来到了徐州一个乡镇,晚上11点多钟来了一男一女,他们到了之后和上海那个青年叫过去,然后这个青年过来对我说,老板说把车交给他们,给我4000元钱,最后给我了5000元,然后我们分开就各走各的了。后来出租车公司给我打电话,我就没有敢再接。另查明,被告人马全雷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崔某、李某系自首。案发后,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1、综合材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马全雷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崔某、李某系自首。2、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三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章瑞平,营业期限2008年3月18日至2040年12月29日。4、情况说明、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苏A×××××、苏A×××××车未投保盗抢险。5、鉴定意见:证实大众牌轿车总价格为90349元,斯柯达牌轿车总价格为130481元,合计220830元。6、发还清单:证实斯柯达野帝车、朗逸车于2016年11月7日将发还给孔某。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马全雷,男,出生于1987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1967年5月10日;被告人崔某,男,出生于1987年2月26日;三被告人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马全雷的供述和辩解:我给客户说我叫卢凯,我不会开车,没有驾驶证、信用卡,自己不能去租车。我每次做一台车就换一个手机卡,我说的“做一台车”就是租车骗保。我带客户去租车,租车给收车方,收车方给我钱,我再给客户一部分钱。如果有中介的话还给中介一部分钱,好让中介再给我介绍租车客户。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并经本院依法核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关于被告人马全雷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为租赁合同纠纷”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全雷指使被告人崔某、李某租赁车辆,被告人为获得财物将车辆交与他人,明知租约到期后将无法返还车辆,且租约到期后无归还的意图,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了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租赁公司的车辆,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因此,对二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全雷的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车辆价值为诈骗数额”、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鉴定价值过高,不符合客观性”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租赁公司的车辆,且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本案认定涉案车辆的鉴定价值为诈骗数额,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因此,对二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全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全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被告人崔某、李某租赁车辆后交与他人,租约到期后拒不返还,在共同犯罪中不应认定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车辆已追回,未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全雷、崔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全雷、崔某、李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应按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李某受被告人马全雷的指使,实施了租赁车辆的行为,分得部分赃款,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马全雷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崔某、李某系自首。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扣押后发还。被告人马全雷当庭自愿认罪。故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马全雷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崔某、李某减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全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扬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人民陪审员 胡文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