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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执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蒋明浩、张福荣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明浩,张福荣,陈良华,海盐凯凯制衣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759号申请执行人蒋明浩,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执行人张福荣,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执行人陈良华,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执行人海盐凯凯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石泉镇张桥村。申请人蒋明浩于2017年3月22日依据本院(2016)浙0421民初71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728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张福荣、陈良华、海盐凯凯制衣厂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信息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福荣、陈良华款项38594.5元,查封被执行人海盐凯凯制衣厂名下浙F×××××汽车一辆,但因无法查找,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张福荣、陈良华、海盐凯凯制衣厂暂无其他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张福荣、陈良华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本案债务,本院已对其失信行为作出失信决定书,并将其纳入了全国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库。申请执行人蒋明浩知悉上述执行情况后,至今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无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759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蒋明浩如发现被执行人张福荣、陈良华、海盐凯凯制衣厂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张福荣、陈良华、海盐凯凯制衣厂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蒋明浩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张福荣、陈良华、海盐凯凯制衣厂直接向申请执行人蒋明浩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执行员  姚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勤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