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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西莲、山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西莲,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西莲,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委托代理人张凡,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徐西莲因诉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5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西莲不服被告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13]397号批复,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批复。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徐西莲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59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主要内容是:原告徐西莲请求撤销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13]397号批复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收悉。省政府审查后认为,徐西莲提及的鲁政土字[2013]397号批复已经鲁政复决字[2014]98号行政复议决定处理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省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4]9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鲁政土字[2013]397号《关于济阳县2013年第2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徐西莲因不服被告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13]397号批复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政府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鲁政复不字[2015]5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59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给原告。被告省政府作出59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已经依照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终结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又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的,终止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徐西莲不服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13]397号批复,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鲁政土字[2013]397号批复已经鲁政复决字[2014]98号行政复议决定处理终结。故,被告省政府认为原告徐西莲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省政府作出的59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徐西莲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59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西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西莲负担。徐西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5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合法使用的土地被强行征收;二、济阳县国土资源局在征地依法报批前,没有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的农民,既没有组织征地听证,也没有要求被征地农民填写土地情况调查表或登记。鲁政土字[2013]397号批复认定事实错误,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批复。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省政府关于资源类的复议决定必须经过国务院裁决才能发生效力。被上诉人用没有产生终级法律效力的鲁政复决字[2014]98号行政复议决定剥夺上诉人的行政复议权严重违法。四、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供鲁政复决字[2014]98号行政复议决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被上诉人省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卷宗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被上诉人作出的5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正确。上诉人申请复议的鲁政土字[2013]397号批复这一行政行为已经由被上诉人省政府在另一行政复议案件中予以处理并作出鲁政复决字[2014]98号行政复议决定,属于《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已经行政复议程序处理终结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仅从程序上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审查,并未进行实体审查,因此,鲁政土字[2013]397号批复的合法性不是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亦不是法院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关于鲁政土字[2013]397号批复的相关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省政府关于资源类的复议决定必须经过国务院裁决才能发生效力,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徐西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西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海燕审判员  张景凯审判员  孙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