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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何燕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燕平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33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燕平,男,1973年4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南雄市。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燕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赣0722刑初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燕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8、9时许,林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红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无牌)来到广东省南雄市黄坑镇黄坑墟黄坑饭店与被告人何燕平等人吃饭。何燕平在明知该摩托车是被盗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以2200元价格从林某手中帮其外甥陈某购买了该摩托车,之后该摩托车一直在陈某处使用。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钟某于2015年4月1日18时许至2015年4月2日10时许停放在信丰县人民医院内科大楼楼下时被盗的。案发后公安人员从陈某处扣押了该摩托车,并已发还给钟某。经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678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钟某陈述,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料、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何燕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何燕平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燕平明知是盗窃而来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何燕平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燕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何燕平上诉提出,他���化水平低不知道他的行为构成犯罪,他身患疾病也不宜判处实刑,请求二审对他宣告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燕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何燕平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何燕平提出他不知道他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且文化水平低、身患疾病也不是法定宣告缓刑的条件,因此对何燕平要求宣告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鉴于何燕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赃物已被追回等量刑情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判处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审 判 员  刘廷轩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启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