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刑更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马永国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永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更427号罪犯马永国,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永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于2015年5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责,罪犯马永国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认为罪犯马永国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1日5时10分许���被告人马永国驾驶豫H×××××红色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K7**挂红色鲁岳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530公里800米处,与骑电动三轮车的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永国驾车逃逸。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永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2015年4月3日,被告人马永国家属给付被害人家属12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罪犯马永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执行机关对其进行3次改造评审鉴定,其中1次良好,2次优秀。2016年下半年评审鉴定为优秀。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马永国减刑,确已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研究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评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奖(罚)分审批单、年度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自传、罪犯改造规划、“三课”试卷、罪犯个体改造状况评估结果分析表、管教干警聂守军、刘红光及同监犯人苏和兴、程春生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马永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永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彦宇审判员 白中哲审判员 肖玉学二〇一七年七年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良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