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许启伟、李某与彭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启伟,李某,彭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668号原告:��启伟,男,生于1952年6月5日,汉族,住广安市前锋区。原告:李某,男,生于2010年11月5日,汉族,住广安市前锋区。法定代表人:李明春(李某之父),生于1976年12月15日,汉族,住广安市前锋区。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芳,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彭龙,男,生于1991年3月24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杰,女,生于1994年7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彭龙妻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洲明,经理。委托诉讼代��人:刘烊,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启伟、李某诉被告彭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启伟、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芳,被告彭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许启伟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7月2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启伟诉称,2016年4月26日,彭龙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广安城区向代市镇方向行驶,8时许,该车行驶至省道304线(邻遂路)109KM+800M处,与原告许启伟、李某擦挂,导致原被告均受伤���交通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责任认定,彭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启伟、李某无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许启伟住院治疗134天,原告李某住院治疗3天,住院治疗期间大部费用由彭龙支付。原告许启伟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软组织擦伤、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腰1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因老年人难以恢复,谨遵医嘱进行门诊,门诊治疗费2196.77元全由原告支付。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因双方协商未果,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许启伟应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47663.77元;2、原告李某应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款499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交强险内支付第1、2项赔偿款,不足部份由被告彭龙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彭龙承担。被告彭龙辩称,原告实际住院只有42天,其他时间是挂床,现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134天,不应支持;原告住院40多天的费用自己已全部结清,住院期间也是他方护理的,现原告再主张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但辩称,原告许启伟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人口计算残疾赔偿;原告许启伟64岁,其主张按17年计算其相关费用不符合规定;原告许启伟实际住院42天,其主张134天的住院天数中应当减去挂床时间92天,并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票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许启伟已满60岁,不应计算其误工收入;其住院伙食补助及护理费已由被告彭龙承担,不能重复主张;二原告的医药费,应按15%的比例剔除非国家医疗保险项目用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彭龙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广安城区向代市镇方向行驶,8时许,该车行驶至省道304线(邻遂路)109KM+800M处,与原告许启伟、李某相挂,致彭龙、许启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责任认定,彭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启伟、李某无责任。该肇事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许启伟于2016年4月26日入住前锋区第二人民医院,9月7日办理出院,期限134天。期间,4月26日-5月31日有医院检查及用药记录,从6月1日-9月6日的92天,只有挂床记录,无医院任何检查及用药记录。彭龙认可在医院停药后,许启伟于6月6日离开医院,共计42天。许启伟在前锋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药费6875.65元,期间,在广安区人民医院检查发生费用1174.43元。原告李某2016年4月26日入住前锋区第二人民医院,4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3天,医药费2030.50元。原告许启伟、李某两人以上的费用10080.58元均系彭龙支付。原告许启伟、李某住院期间,系由彭龙护理及支付生活费。原告许启伟出院后发生门诊治疗费2196.77元,由原告许启伟自行支付。同时查明,2017年2月21日,原告许启伟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2月22日该所作出广世司鉴[2017]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许启伟被评定为9级伤残。鉴定费为95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许启伟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同年5月18日作出川求实鉴[2017]临鉴36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启伟的致残程度为9级。鉴定费为1160元。另查明,彭龙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5年12月1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的承保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有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启伟、李某户籍信息,许启伟、李某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广安世纪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川L71**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凭证及支付票据;《雇佣合同》、调查王某笔录、许启伟所在村组、服��社区关于其务工情况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彭龙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所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许启伟、李某相挂,致彭龙、原告许启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队责任认定,彭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启伟、李某不承担事故负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彭龙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关于原告许启伟的实际住院天数问题。许启伟于事故当天即2016年4月26日入住前锋区第二人民医院,9月7日办理出院,期限134天,但其中只有4月26日-5月31日这36天有医院检查及用药记录,从6月1日-9月7日的98天只有挂床记录,无医院任何检查记录及用药记录,故许启伟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016年4月26日-5月31日这36天,但彭龙认可许启伟在6月6日离开医院,同意从4月26日-6月6日这42天作为许启伟的住院天数。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二、对于许启伟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许启伟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但其生活的主要来源是在代市场镇从事家政服务的劳务收入,其从事家政服务不仅有雇佣合同,而且还有雇主王某的证言、许启伟所在村组及服务地社区的证明,足以认定,故许启伟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许启伟、李某主张682元,本院结合原告许启伟、李某的伤情及到成都鉴定往返实情��酌情处理500元。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及护理费问题,因许启伟、李某住院期间系由彭龙护理,费用也是由彭龙支付,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许启伟误工费的计算问题。误工费原则上计算在评残的前一天,但伤残评定原则上应在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立即进行。本案许启伟实际住院终结时间是2016年6月6日,原则上许启伟应在治疗终结后一个月内进行伤残评定,因许启伟自己的原因直至2017年2月22日才进行伤残评定,延长伤残评定的期间不应计算误工费。故许启伟误工期限为72天。因许启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具体收入状况,故其本院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职业平均工资为基数,以72天计算。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许启伟被评定为9级伤残,主张5000元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许启伟受伤纳入合理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10246.85元,残疾赔偿金89097元(26205元×17年×0.2),营养费840元(42天×20元/天),误工费6562.8元(33270÷365×72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2245.8元。李某受伤纳入合理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药费2030.50元,营养费60元(3天×20元/天),计2090.50元。两人合计11433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启伟、李某受伤纳入合理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11433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项目限额内赔偿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项目限额赔偿101159.8元。不足金额3176.5元,由被告彭龙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彭龙已垫付许启伟、李某的医疗费10080.58元,被告彭龙应收6904.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从保险理赔金额中扣除支付给被告彭龙。应付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启伟、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彭龙承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鉴定费)2110元,由被告彭龙承担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承担1160元。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雪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