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3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3民初50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察哈尔右翼中旗。被告马某,男,41岁,汉族,现住商都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马某某,现年14周岁,由谁抚养,征求孩子意见。3、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马某某,现年14周岁。双方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不让原告和娘家人来往,更不让和亲戚朋友来往处事,被告总是话不投机就殴打原告,导致双方矛盾日渐不断。基于以上事实理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离婚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就儿子抚养及财产存款分割依法作出公平公正裁判。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于2005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14周岁,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都县档案馆结婚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有基础,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被告话不投机找茬殴打原告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应互让互谅,相互信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各自多做自我批评,珍惜夫妻感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爱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