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更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淑静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淑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更498号罪犯刘淑静,女,1955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淑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唐刑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2月3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于2017年5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姗姗、赵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指派干警许某、何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淑静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刘淑静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深刻认识到法轮功的邪教本质,决心与其彻底决裂,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记功奖励1次,考核表扬奖励3次,2016年度被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淑静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女子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证人证言及证人曹某、闫某、张某1、张某2当庭所作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经过对罪犯刘淑静的考查,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淑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淑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玲审判员 李鸿雁审判员 安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