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5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传芹与穆若富、王永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芹,穆若富,王永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5034号原告:刘传芹,女,1966年1月16日生,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民,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若富,男,1948年11月9日生,住新泰市。被告:王永兰,女,1944年9月13日生,住新泰市。原告刘传芹与被告穆若富、王永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若富、王永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27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年息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零售商店,从原告处赊欠酒水,共计欠原告货款1227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欠款后,余款827元至今未偿还。被告穆若富、王永兰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穆若富赊购原告刘传芹酒水共计欠款1227元,后穆若富陆续偿还400元,余款827元未付的事实,有穆若富书写并签名确认的欠条、还款记录和原告刘传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穆若富应向刘传芹偿还该款。刘传芹主张经济损失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传芹提交的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王永兰与穆若富系夫妻关系,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穆若富、王永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进行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若富、王永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传芹酒水款827元,并支付经济损失(按本金827元和年利率6%,自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穆若富、王永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铁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