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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某某县某某镇,因涉嫌诈骗罪被渭源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7年1月25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乔司派出所临时羁押,2017年2月12日渭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月28日逮捕。现羁押于渭源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全明,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邓全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份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以承包“渭某源KTV”工程需付项目预付款、银行借款等为由,并隐瞒其驾驶的“哈弗H3”汽车系租赁的事实,多次以家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村民张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张某某转款共计142900元,但张某某并未得到所谓分红。2016年11月份,张某某为逃避债务去某某打工,便更换电话号码致使张某某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并索要借款。2、2016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在银行申请的120万元双联贷款还未到账,以承包“渭某源KTV”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并谎称某某县某某苑401室为自己所有,向家住某某县某某镇自来水公司一楼开设中国福利彩票店的苏某某先后借款8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经过多次催要,张某某还款26000元。经房屋权属登记证实,某某县某某苑401室系杨某某所有,张某某与该房屋无任何关系。经中国农业银行渭源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某某支行证实,张某某未在其行办理过贷款业务。3、2015年年底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还多次以承包“渭某源KTV”工程以及所贷双联款未到账等虚假理由先后向家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村民杨某某、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村民王某某、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润苑住户司某某分别借款30000元,向某某县某某局某某国土所职工史某某借款20000元,张某某在约定的期限内均未还款。至2016年11月份张某某先后偿还了史某某10000元、王某某1500元。后张某某更换了联系方式致使杨某某、王某某、史某某、司某某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上述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297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以承包“渭某源KTV”工程以及所贷双联款未到账等虚假理由先后向家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村民杨某某、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村民王某某、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润苑住户司某某分别借款30000元,向某某县某某局某某国土所职工史某某借款20000元,张某某在约定的期限内均未还款。至2016年11月份张某某先后偿还了史某某10000元、王某某1500元。2016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在银行申请的120万元双联贷款还未到账,以承包“渭某源KTV”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并谎称某某县某某苑401室为自己所有,向家住某某县某某镇自来水公司一楼开设中国福利彩票店的苏某某先后借款8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经过多次催要,张某某还款26000元。经查某某县某某苑401室房屋产权系杨某某所有,张某某与该房屋无任何关系。中国农业银行渭源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某某支行证实,张某某未在其行办理过贷款业务。2016年7月份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以承包“渭某源KTV”工程需付项目预付款、银行借款等为由,并隐瞒其驾驶的“哈弗H3”汽车系租赁的事实,多次向家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村民张某某借款,张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张某某转款共计142900元,但张某某并未得到所谓分红。2016年11月份,张某某为逃避债务去某某打工,便更换电话号码致使苏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史某某、司某某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复印件、受害人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渭源县支行查询函、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县支行证明、房屋产权登记证、承包合同、合伙经营协议书、二手车出售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334900元,案发前,除归还受害人37500元外,其余297400均以挥霍,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297400元,继续追缴,按诈骗金额比例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亚萍审 判 员  石小平人民陪审员  邓世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