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5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沭阳县十字街道鑫缘家具厂内,让该厂工作人员董某帮其代还两张信用卡(一张是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是62×××84,需还款3000元;一张是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是62×××42,需还款20000元),在交付两张卡及密码给董某后借故离开。同日,董某联系其老板宗某,后宗某向上述两张卡内还款23000元,被告人徐某甲在接到银行已还款短信后,将上述两卡立即挂失并办理新卡使用。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至沭阳县十字街道鑫缘家具厂内,让该厂工作人员董某帮其代还两张信用卡(一张是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是62×××84,需还款3000元;一张是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是62×××42,需还款20000元),并在交付两张卡及密码给董某后借故离开。同日,董某联系其老板宗某,后宗某向上述两张卡共还款23000元,被告人徐某甲在接到银行的还款通知短信后,将上述两卡立即挂失并办理新卡使用,致使宗某无法用原卡刷出所代还款项。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亲属已代其归还被害人宗某人民币23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了其骗取宗某代还信用卡款的时间、地点、经过、金额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宗某的陈述、证人董某、徐某的证言、手机检查笔录、照片、信用卡申请资料、银行交易记录、办理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甲的归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徐某甲无前科劣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为其代还信用卡的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能退出全部涉案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徐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仲崇良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梁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