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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8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田应志与吴颜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应志,吴颜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民初558号原告:田应志(曾用名:田志),男,汉族,1976年7月10日生,小学文化,自由职业者,住富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丽萍,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颜忠,男,汉族,1946年10月10日生,小学文化,自由职业者,家住富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贞翼,云南恒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友,系吴颜忠之子。原告田应志与被告吴颜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应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丽萍,被告吴颜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贞翼、吴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应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田应志与吴颜忠签订的《活林木购买合同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吴颜忠向田应志返还购买木材预付款60,000.00元,赔还田应志垫付的育林基金11,503.04元,林木设计费1,725.402元,三项共计73,228.402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8日,田应志与吴颜忠签订《活林木购买合同书》,合同约定:吴颜忠将其所有的总亩数约43.5亩五片杉木林出售给田应志,合同总价款为140,000.00元,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清,即第一次付5,000.00元预付款,第二次在入林伐木之日支付135,000.00元,由吴颜忠协助田应志办理林木砍伐手续,并约定如吴颜忠违约,则应当向田应志返还两倍以上的预付款。合同签订后,田应志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2012年3月24日向吴颜忠支付预付款共计30,000.00元。2011年11月24日田应志在吴颜忠的协助下向富宁县林业局申请林木采伐,经富宁县林业局审核,同意办理采伐手续,此次审批出材量合计287.576立方米。办理采伐手续后,吴颜忠未遵守合同约定,其不仅擅自采伐400余棵林木,而且还将已经卖给田应志的林木另卖他人,田应志找到吴颜忠商谈相关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田应志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吴颜忠向田应志返还购买木材预付款60,000.00元,赔还田应志垫付的育林基金8,400.00元,林木设计费1,260.00元,三项共计69,660.00元。吴颜忠辩称,首先,吴颜忠享有单方解除权,吴颜忠与田应志签订的《活林木购买合同书》已经解除。第一,吴颜忠与田应志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活林木购买合同书》,合同约定吴颜忠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本村牟家湾、老茅湾、达桥、大湾、顶山五片杉木出售给田应志,价格为140,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先支付5,000.00元订金,剩余135,000.00元至田应志入林伐木之日一次性付清。采伐杉木的采伐证由田应志办理,吴颜忠予以配合,办理采伐证的一切费用由田应志承担,砍伐时间为自林业局批下采伐手续之日起一个月内实施砍伐,若吴颜忠违约,应双倍返还田应志支付的预付款,并以总价的百分之三十赔偿田应志以及田应志因履行该合同造成的各种手续费、差旅费;若田应志违约,则吴颜忠不予退还田应志支付的预付款等。合同签订后吴颜忠按合同约定积极配合田应志办理采伐证,田应志于2011年申请林业局做林业调查设计证,富宁县林业局于2011年3月份向田应志下发云林资证字丁0827号《富宁县木央镇睦伦村委会哪滚村小组杉木采伐更新作业设计说明书》,田应志缴纳作业设计费及育林基金费用后,富宁县林业局于2011年11月24日以富林采字(2011)第704号、705号批准田应志申请办理的采伐证,并颁发采伐证给田应志,采伐证下发后田应志只砍伐了牟家湾一部分杉木,其他杉木一直不予砍伐,经吴颜忠多次催促,田应志都不予砍伐,也不支付剩余杉木款,田应志办理的采伐证早已过期(采伐证有效期为一年,超过一年不砍伐采伐证无效),吴颜忠多次催促田应志砍伐,田应志不但不予砍伐,甚至连电话也不接。2016年吴颜忠将双方合同项下的杉木卖与第三人,第三人到富宁县林业局申请办理了采伐证,富宁县林业局于2016年8月17日批准了第三人的申请,之后因田应志到富宁县林业局无理取闹,导致林业局暂扣该采伐证,至双方到林业局说明情况后,林业局认为田应志纯属无理取闹,其办理的林权证早已失效,才于2016年10月21日、11月1日将采伐证颁发给第三人,现杉木已全部砍伐完毕。第二,根据吴颜忠与田应志签订的《活林木购买合同书》第七条第4项“砍伐时间为自林业局批下采伐证之日起一个月内实施砍伐”的规定,田应志申请办理的采伐证于2011年11月份批准,田应志应于2011年12月份砍伐杉树,但田应志砍伐了一小部分后就不再砍伐,也不支付剩余杉木款,吴颜忠一直催促田应志尽快砍伐,并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吴颜忠,但田应志既不砍树,也不支付剩余款项,明显违约,虽然双方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杉木砍伐完毕的时间,但根据采伐证的最长有效期一年,以及《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田应志办理采伐证的时间,田应志也应在采伐证有效期内砍伐完毕,即田应志最迟应在2012年11月份将杉木砍伐完毕,且根据市场交易习惯,也不可能无期限延长砍伐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田应志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不履行主要付款义务,经吴颜忠多次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且因田应志既不砍树,也不支付剩余木款,致使吴颜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吴颜忠于2012年年底以电话方式通知田应志解除合同,吴颜忠在采伐证有效期过后就解除了与田应志签订的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早在2012年已解除。其次,田应志要求返还购买木材预付款60,000.00元,赔偿垫付的育林基金8,400.00元、林木作业设计费1,2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活林木购买合同书》第六条,付款方式:“付款分两次付清,即第一次付款(订金)伍仟元整,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第二次付款为:壹拾叁万伍仟元,付款时间为入林伐木之日”以及第八条第1、2款:“1、合同签订后,如甲方违约,甲方两倍以上返还乙方的预付款,并以总价的百分之三十赔偿乙方以及乙方因该合同造成的各种手续费、差旅费由甲方负全部责任;2、如乙方违约,则甲方不退还乙方支付的预付款”的约定,田应志入林砍伐木头之日就应将剩余木款全部支付给吴颜忠,但田应志却违反合同约定未将剩余杉木款全部支付完毕就入林砍伐,而入林砍伐后又只砍伐部分,剩余杉木一直不予砍伐,经吴颜忠多次催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及砍树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田应志支付的预付款吴颜忠不予退还,而田应志办理采伐证所支出的费用,合同明确约定办理采伐证的一切费用由田应志承担,田应志办理采伐证后却不在采伐证有效期内砍伐木头,致使采伐证过了有效期无法使用造成其损失,该损失与吴颜忠无关,该费用应田应志自行承担,田应志要求吴颜忠退还预付款及支付其办理采伐证所支出的费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因田应志违约,经吴颜忠多次催告,田应志仍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双方签订的《活林木购买合同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而田应志因履行该合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以及田应志支付的预付款都是因田应志自己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应由田应志自行承担,依法应判决驳回田应志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田应志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活林木购买合同书》、吴颜忠家的《林权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田应志提交的第3组证据:《收条》一份,用以证明田应志先后两次向吴颜忠支付预付款3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吴颜忠对该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吴颜忠已认可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故对证实田应志先后向吴颜忠支付预付款30,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2.田应志提交的第5组证据:富宁县集体(个人)林木采伐报批表,用以证明吴颜忠擅自将林木卖与第三人、第三人到富宁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吴颜忠存在违约的事实。经质证,吴颜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反而证明田应志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3.田应志提交的第6组证据:富宁县林业局林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田应志于2010年10月15日向林业技术推广站缴纳作业设计费、争议林木方量共计210立方米,作业设计费为每立方6元,合计1,260.00元;2.育林基金为每立方米40元,合计8,400.00元;3.田应志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办理采伐证后田应志便对林木进行砍伐,但吴颜忠不让田应志砍伐“老茅湾”的林木,存在违约行为。经质证,吴颜忠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反而证明田应志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10年10月15日田应志因申请对睦伦村委会哪滚小组吴颜忠家的五片林木进行设计而缴纳1,260.00元的作业设计费的事实,故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4.吴颜忠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杉木采伐更新作业设计说明书》、《富宁县集体(个人)林木采伐批准表》,用以证明1.吴颜忠于2011年向富宁县林业局申请办理与田应志购买杉木的采伐证,富宁县林业局于2011年11月份批准了吴颜忠的申请;2.田应志未在采伐证有效期一年内砍伐完杉木,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经质证,田应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二项待证事实有异议,田应志未在采伐证有效期一年内采伐杉木的原因是吴颜忠造成的,田应志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5.吴颜忠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木材订购协议书》、《林木采伐许可证》,用以证明:2016年吴颜忠杉木的采伐许可证并非田应志所办,系第三人所办的事实。经质证,田应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6.吴颜忠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照片》、《证明》,用以证明田应志未按合同约定砍伐杉木,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杉木款的事实。经质证,田应志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明的合法性及来源有异议,证明内容是吴颜忠单方做出的,且为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照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明》虽系复印件,但证明内容与案件已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田应志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证实:2009年至2014年期间,田应志雇佣陈某为其打理木材生意,陈某参与田应志与吴颜忠买卖杉木的全过程;合同签订后,2010年8月份,田应志向林业部门申请砍伐指标,同年10月份富宁县林木部分派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林业设计,田应志支付设计费1,260.00元;2011年9月9日林业局对吴颜忠家的林木批了《林业采伐许可证》,审批方量为210立方,当时田应志支付了8,400.00元的育林资金费;2011年9月15日田应志与吴颜忠再次确定采伐范围的时候,吴颜忠只认可卖给田应志四片杉木,并且吴颜忠私自砍伐了其中一片杉木中约500棵的杉木,因此引起双方争执;2017年2月份至三月份期间,田应志先后两次叫证人给吴颜忠送去杉木款25,000.00元,收条是证人代某,名字系吴颜忠亲自签名的。经质证,田应志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吴颜忠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田应志系合伙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证实田应志支付1,260.00元设计费以及《林木采伐许可证》审批事项等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无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吴颜忠申请证人余某(与吴颜忠系同村村民)出庭作证,证人余某证实:2010年6月18日田应志与吴颜忠签订合同以后,2011田应志雇佣余某去砍吴颜忠家地名为“牟家湾”的杉木,但是具体砍伐数量记不清了,砍了一年多时间,后来田应志不去就没有继续砍伐。经质证,田应志认为该证人证言部分客观真实,但是证人证实砍伐时间长达一年多是砍了几家人的杉木,并非吴颜忠一家;吴颜忠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证实田应志与吴颜忠签订合同后,田应志砍伐了部分吴颜忠家的杉木,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吴颜忠申请证人周某(与吴颜忠系同村村民)出庭作证,证人周某证实:田应志砍伐吴颜忠家的杉木约3亩左右。经质证,田应志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不客观真实,砍伐数量不到3亩多;吴颜忠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7月19日到木央镇睦伦村民委哪滚小组地名为“老茅湾”的现场进行勘验(田应志与吴颜忠均到现场),并制作《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林地“老茅湾”的实际四至界限为东至徐孟富林、西至吴颜华地、北至陶明权地、南至睦伦交界;“老茅湾”为吴颜忠卖给田应志的五片林木之一。同时,吴颜忠认可其2014年砍伐了“老茅湾”内西南角28棵杉木,但其辩称砍伐的部分杉木虽然位于“老茅湾”,但是吴颜忠在与田应志签订合同之时已明确约定其砍伐的那部分不出售;田应志认为2012吴颜忠砍伐了“老茅湾”位于北方的约400棵杉木。本院认为,该《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吴颜忠砍伐了部分已出卖给田应志的“老茅湾”内的杉木。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18日,田应志与吴颜忠签订《活林木购买合同书》,合同约定:吴颜忠将五片自家杉木林(小地名为“老茅湾”、“大湾”、“牟家湾顶顶”、“牟家湾顶山”、“达木桥顶”,四至界限以林权证为准)出售给田应志进行采伐,合同总价款为140,000.00元;申报砍伐手续由田应志负责办理,其一切费用由田应志自行承担,吴颜忠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付款分两次付清,即签订合同之日支付订金5,000.00元,入林伐木之日支付135,000.00元;砍伐时间为自林业局批下采伐手续之日起一月内实施砍伐(具体砍伐时间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如吴颜忠违约应两倍以上返还田应志预付款,如田应志违约,则吴颜忠不退还田应志支付的预付款;以及其他约定内容。吴颜忠于2011年向富宁县林业局申请办理与田应志买卖杉木的采伐证,林业局于2011年11月24日批准同意办理砍伐手续并颁发《采伐证》,《富宁县集体(个人)林木采伐报批表》中载明“采伐期限为2011年11月24日至12月30日”,田应志因办理相关手续支付林木设计费1,260.00元。取得《采伐证》后,田应志入林伐木,采伐了位于“牟家湾”的杉木约208棵。合同签订之日田应志按约定向吴颜忠交付了5,000.00元订金,合同履行过程中,田应志向吴颜忠支付了杉木款25,000.00元,剩余合同价款至今未付,双方均认可田应志先后向吴颜忠支付的30,000.00元为预付款。田应志与吴颜忠签订《活林木购买合同书》后,吴颜忠采伐了已卖与田应志的“老茅湾”内的部分杉木。田应志与吴颜忠因该合同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活林木购买合同关于采伐时间的交易习惯是自林业局颁发《采伐证》后一年内采伐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田应志与吴颜忠签订《活林木购买合同书》解除时间的认定;2.合同履行过程中,田应志与吴颜忠各自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田应志主张要求吴颜忠双倍返还木材预付款60,000.00元、育林基金8,400.00元、林木设计费1,2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田应志与吴颜忠签订《活林木购买合同书》解除时间的认定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田应志作为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付款及在《采伐证》有效期内采伐林木,吴颜忠作为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协助田应志办理相关采伐手续及如实交付林木。本案中,首先,田应志未按合同约定在入林伐木之日支付全部剩余合同价款135,000.00元;其次,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但结合活林木交易习惯及田应志取得《采伐证》的时间,田应志对其购买的吴颜忠的活林木的采伐期限应是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4日止,即田应志最迟应在2012年底将其所购的吴颜忠的活林木采伐完毕,而田应志在该采伐期限经过之后数年仍未采伐完毕,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情形,即田应志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认为田应志与吴颜忠签订《活林木购买合同书》的解除时间为2012年末。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田应志与吴颜忠各自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第一,关于田应志是否违约的问题。首先,田应志先后两次共向吴颜忠支付合同款30,000.00元,其未按合同约定在入林伐木之日支付剩余全部合同价款135,000.00元,该行为存在违约;其次,田应志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采伐,导致采伐证失效以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行为亦属于违约行为。田应志主张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因为吴颜忠在合同履行期内自行砍伐林木所导致,虽然吴颜忠确实实施了砍树的行为,但该砍树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未约定有合同因吴颜忠的砍树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条款,故田应志以此作为不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吴颜忠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首先,吴颜忠认可其曾砍伐“老茅湾”内的部分杉木,虽然其辩称砍伐行为发生在2014年,且砍伐的部分并未出售给田应志,但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为吴颜忠私自砍伐已出售给田应志的“老茅湾”内部分杉木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其次,田应志诉称2016年吴颜忠将已卖给田应志的杉木林另出售给第三人,本院认为,该行为发生在合同解除之后,故不属于违约行为。关于田应志主张要求吴颜忠双倍返还木材预付款60,000.00元、育林基金8,400.00元、林木设计费1,2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首先,田应志与吴颜忠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对田应志要求吴颜忠返还预付款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酌情支持由吴颜忠返还田应志预付款10,000.00元。其次,育林基金及林木设计费是因办理采伐证相关手续而支出的费用,但是本案中田应志在采伐证期限内不进行采伐导致采伐证失效,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田应志主张育林基金8,400.00元及林木设计费1,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田应志与吴颜忠签订《活林木购买合同书》于2012年末已经解除,田应志与吴颜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形,故酌情支持由吴颜忠返还田应志预付款10,000.00元,对田应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田应志与吴颜忠签订的《活林木购买合同书》解除;二、由吴颜忠向田应志返还木材预付款1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田应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0元,减半收取771.00元,由田应志负担660.00元,吴颜忠负担1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昆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