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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王明慧、管翠梅、郝朋、管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王明慧,管翠梅,郝朋,管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097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负责人:曲明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都业庚,男。被告:王明慧,男。被告:管翠梅,女。被告:郝朋,男。被告:管忠,女。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王明慧、管翠梅、郝朋、管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都业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慧、管翠梅、郝朋、管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明慧、管翠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9.25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0276%计算的利息;被告郝朋、管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明慧、管翠梅于2012年9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年利率9.612%,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明慧、管翠梅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郝朋、管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明慧、管翠梅、郝朋、管忠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长岭支行(以下简称长岭支行)与被告王明慧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途做买卖,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9.612%,若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长岭支行又与被告郝朋、管忠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29日,长岭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明慧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均借故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明慧与长岭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明慧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明慧、管翠梅系夫妻关系,并且被告管翠梅在同意借款协议书上签名,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被告郝朋、管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即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明慧、管翠梅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郝朋、管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慧、管翠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偿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借款50000元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9.252%计算的利息,承担借款50000元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0276%计算的利息;被告郝朋、管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明慧、管翠梅、郝朋、管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