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行审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连城县国土资源局、邹春裕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城县国土资源局,邹春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825行审51号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城关东环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43082500412596X7。法定代表人李学武,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忠兴、黄锦涛,系连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执行人邹春裕,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邹春裕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邹春裕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占用连城县四堡镇雾阁村洋里处128.2平方米土地建住宅,已建好一层砖混结构住宅。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0月31日对被执行人邹春裕作出了[2014]1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责令邹春裕退还非法占用128.2平方米土地,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1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3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邹春裕,被执行人邹春裕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1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催告后,被执行人邹春裕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2日向我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邹春裕退还非法占用的128.2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连城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7年第5次)意见,申请本案与连城县四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符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31日对被执行人邹春裕作出的[2014]113-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连城县国土资源局、连城县四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福桢审 判 员 邓小凤审 判 员 曹才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伍绍威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