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宁波创奋建设有限公司、奉化市溪口民民建材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创奋建设有限公司,奉化市溪口民民建材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终1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创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龙潭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明,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溪口民民建材商店。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中兴西路***号。经营者:李芳,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系该店店主。上诉人宁波创奋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奉化市溪口民民建材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3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创奋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宁波创奋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鲁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