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郭祥春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祥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刑终300号原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祥春,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文盲,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抓获,同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利,安徽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祥春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皖1623刑初3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郭祥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6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郭祥春与其子郭某打架,利辛县公安局王人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将郭祥春带至派出所处理。郭祥春在派出所门前脱光衣服,辱骂民警,不听民警劝阻,将民警手持的摄像机夺下摔坏。经鉴定,被毁摄像机价值2040元。案发后,郭祥春家人已赔偿派出所一台同型号的新摄像机。据此认为,被告人郭祥春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郭祥春有期徒刑一年。郭祥春上诉提出:其醉酒失控,儿子报警是为防止事态恶化,民警未有效制止负有责任;其认罪悔罪,主动道歉并赔偿损失,请求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祥春酒后无故滋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理期间,郭祥春及辩护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所列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利辛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出具证明,认为郭祥春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判处郭祥春非监禁刑。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祥春无故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本案事出有因,郭祥春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二审期间取得谅解,社区矫正机关认为郭祥春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对郭祥春可依法适用缓刑。对郭祥春与之相同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3刑初32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郭祥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林审判员 罗炜审判员 杜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