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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1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艳艳与王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艳,王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777号原告:李艳艳,曾用名田燕,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新,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李艳艳与被告王立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被告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艳艳与田燕系同一人,李姓系原告母亲姓氏,原告随母姓,田姓系原告继父姓氏。2013年6月30日,被告王立新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写下借条,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余欠30万元。现今被告欠款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立新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没有异议;约定借款月息为3%,被告已支付了一年多的利息,被告自2014年开始偿还本金,已偿还53万元,现欠原告本金27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艳艳所举证据:1、原告李艳艳身份证复印件、邯郸市复兴区铁路大院街道办事处铁路大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田鸿纯死亡医学证明、以及田鸿纯、李琪户口页复印件,证明李艳艳与田燕是同一人。2、被告王立新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3、银行流水,证明被告还款有现金有转帐,其中2016年1月2日、4月14日、11月8日、11月9日分别转账还款1万元、2.4万元、5万元和1万元,2017年3月10日转账还款3万元。经被告王立新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立新所举证据: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给被告发送的短信,内容为“收到6万,还差30万”,证明扣除2017年3月10日偿还原告的3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27万元。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2017年3月10日偿还原告的3万元为利息。本院审核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艳艳曾用名为田燕。原告李艳艳向被告王立新提供借款80万元,被告王立新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田燕捌拾万元(80万)整”。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万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因剩余借款27万元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偿还原告3万元的性质。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偿还的3万元为借款本金。因原告认可截止2016年11月10日,被告拖欠借款30万元,故扣除2017年3月10日偿还的3万元,本院确认被告现拖欠原告借款27万元未予偿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合同义务。经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原告提出被告在2017年3月10日偿还3万元为利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艳艳借款27万元;二、驳回原告李艳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立新负担5220元,由原告李艳艳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