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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4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安英枝与德金珠、赵廷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英枝,德金珠,赵廷海,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民初869号原告:安英枝,女,1957年3月21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德金珠,女,1957年6月13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赵廷海,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未到庭)被告:敏丽,女,1982年4月1日出生,鄂温克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未到庭)原告安英枝与被告德金珠、赵廷海、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英枝,被告德金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廷海、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英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德金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偿还,约定到期后被告德金珠未能偿还,被告德金珠继续借用,借期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借期内年利率24%,经双方结算本息共计148,000元,同时约定如到期未能按时还款,需付每月4000元的违约金,如到期未能还款担保人赵廷海、敏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2份,以证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德金珠向原告安英枝借款100,000元,到期未能偿还,被告德金珠继续借用,借期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借期内年利率24%,经双方结算本息共计148,00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由赵廷海、敏丽提供连带担保。经质证,被告德金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德金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赵廷海、敏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德金珠、赵廷海、敏丽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德金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偿还,约定到期后被告德金珠未能偿还,被告德金珠继续借用,借期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借期内年利率24%,经双方结算本息共计148,000元(本金100,000元+利息48,000元),同时约定如到期未能按时还款,需付每月4000元的违约金,如到期未能还款担保人赵廷海、敏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德金珠向原告安英枝借款并出具借据,依法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德金珠偿还本息14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廷海、敏丽提供担保时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全部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规定,被告赵廷海、敏丽作为担保人应对原告主张偿还本息14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每月4000元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每月违约金4000元的数额不予支持。被告赵廷海、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金珠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英枝本息14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月2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廷海、敏丽对被告德金珠的上述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德金珠、赵廷海、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交纳上诉费3260元,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希 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