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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衢州市都市假日旅游有限公司、浙江常山三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市都市假日旅游有限公司,浙江常山三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李鸿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都市假日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后花园路13号��法定代表人:徐石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樟鲁,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常山三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渡口小区**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樊淑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鸿仙,女,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渭,衢州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衢州市都市假日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旅游公司)、浙江常山三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衢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鸿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市旅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9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鸿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尽到合理的安全告知义务,三衢旅游公司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三衢旅游公司应对被上诉人李鸿仙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一)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完全尽到保障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李鸿仙的旅游合同中约定李鸿仙应注意自身的旅游安全,且在《旅游出行安全告知书》上由李鸿仙签名;出游当天,上诉人安排两名工作���员带队并陪同旅客进入景区。(二)三衢旅游公司未在事发路段设置相关警示标志、安全防护措施,对游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被上诉人李鸿仙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李鸿仙摔伤路段并无警示标志,对长有青苔的湿滑斜坡路面,没有设置扶手等安全防护设施,存在明显过错;在李鸿仙受伤后,是上诉人陪同下一起下山,三衢旅游公司未及时进行救助。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三衢旅游公司对李鸿仙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与事实不符。(一)上诉人已尽了安全告知义务,且在选定的三衢旅游公司具备一定旅游经营资质,尽了谨慎选择义务;三衢旅游公司作为山区景区,湿气本就重,况且前几天下雨,部分路面湿滑属正常现象,被上人李鸿仙作为成年人,对湿滑且有斜坡的路面应小心谨慎,安全通过,在该次同行的二十几人中,在其他十几名游客均安全通过情况下,李鸿仙在经过该路段时摔倒,反映其麻痹大意。故其对自己的滑倒受伤也存在一定责任,原审判决使上诉人与三衢旅游公司所承担比例过高。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三衢旅游公司对李鸿仙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衢旅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9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一)都市旅游公司系该次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对旅游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应尽到告知义务,上诉人作为辅助者并不负此义务。上诉人管理的景区中,均设有警示标志和防滑设置,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李鸿仙作为成年人,对景区的警示标志和安全告知用语有完全的认知能力,作为组织者也应当将景区内的警示标志内容告之游客。(二)在被上��人李鸿仙摔倒后,上诉人进行了积极的救助,将医生接到景区进行包扎治疗,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有效防止伤情扩大,已尽到安全保障和及时救助义务,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与都市旅游公司共同赔偿80%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诉请为旅游合同纠纷,系违约之诉,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法院不应支持。李鸿仙辩称,2016年4月17日,被上诉人与都市旅游公司签订了《境内旅游合同》,双方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从证人证言和庭审中可明确,被上诉人受伤的路段为斜坡,湿滑有青苔,两边有岩石,没有设立警示标示。三衢旅游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盲目开放雨后不具备开放条件的路段,是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都市旅游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尽到陪同义务,也有过错。被上诉人因���后转晴,特意穿了登山鞋和服装,但因斜坡和青苔的恶劣情况而摔倒是必然,并非人为摔倒,自身不应承担20%责任。被上诉人受伤后三衢旅游公司也积极进行救治,并垫付562.5元,行使了救治义务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但两上诉人的责任应该分开。李鸿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旅游身体遭受意外伤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022.42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160167.56元(医疗费4006.02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6347.56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7日,原告李鸿仙与被告都市旅游公司签订《境内旅游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三衢石林一日游,旅游费用每人99元,目的地��衢州××××三衢石林,原告同意委托被告都市旅游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同意被告都市旅游公司委托当地旅行社履行合同,由该旅行社安排出行,该旅行社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被告都市旅游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还就合同变更、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缴纳了旅游费用99元。同日,原告由被告都市旅游公司的导游徐青青带队前往被告三衢旅游公司管理的三衢石林景点游玩。由于路面湿滑,原告在下山途中滑倒,造成左手受伤。被告三衢旅游公司得知此事后联系了医生到现场为原告初步包扎,并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当场核实拍照,随后由保安送原告前往常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医药费562.5元。常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在衢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费��疗费3243.52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李鸿仙到衢州市衢江区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00元。原告的伤情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试行)》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都市旅游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要求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都市旅游公司与被告三衢旅游公司签订有2016年度三衢石林景区游客输送协议,就景区门票价格、经费补助、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被告都市旅游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三衢旅游公司传真了本案原告所在团队的游玩安排。原告李鸿仙在被告提供的旅游出行安全告知书上进行了签字。原告治疗结束后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原告李鸿仙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确定如下:医疗费:4006.02元(含三衢旅游公司垫付562.5元);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误工费:46347.56元;残疾赔偿金47237元/年×20×10%=94474元;以上费用共计155167.58元。一审法院认为,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都市旅游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被告三衢旅游公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原告李鸿仙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在雨后路面湿滑的情况下应当更加重视游客安全问题,作出重点提示和告知,两被告未能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对两被告认为其公司没有过错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雨后爬山过程中也应预见到地面可能存在湿滑的情况,对自身安全亦应更加注意,原告未尽到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法院确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衢州市都市假日旅游有限公司、浙江常山三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鸿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134.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8134.1元。二、驳回原告李鸿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3元,减半收取1751元,由被告衢州市都市假日旅游有限公司、浙江常山三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00元,由原告李鸿仙负担3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衢州市都市假日旅游有限公司、浙江常山三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拟提交的登山鞋也不构成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衢州市衢石林景区为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救济方式竞合时,当事人享有选择权。本案被上诉人李鸿仙在一审时,表明选择侵权之诉,故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当以过错为条件。本纠纷发生于衢州市衢石林景区,该景区被评定为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故可认定景区满足接待非探险意义上的游客安全要求,上诉人都市旅游公司选择该景区接待游客,李鸿仙在该景区常规线路游览,均无可究之处。因该景区主要项目为登山游览,被上诉人李鸿仙作为一名成年游客,对登山道的风险应有理性的认知,尤其对下坡路段应保持合理的谨慎,故其对自身在路面滑倒所致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都市旅游公司,虽对安全事项作了提示,并安排人员陪同,基本履行其作为组织者的责任,但对路面湿滑路段和路线选择未作特别提示,应承担部分责任。作为旅游经营者的三衢旅游公司,虽然其经营的衢州市衢石林景区为山区景区,对路面湿滑的安全要求与室内消费场所有别,但未在具体湿滑路段安置防护措施或安排临时防护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李鸿仙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上诉人都市旅游公司与上诉人三衢旅游公司对被上诉人李鸿仙的损害产生没有共同的过错,两上诉人应对各自过错承担自己的责任。本院确定上诉人都市旅游公司承担10%、上诉人三衢旅游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旅游活动是以获得身心愉悦为主要目的之行为,故被上诉人在景区致伤后要求上诉人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失,原审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但金额应根据前述比例予以调整。综上所述,都市旅游公司与三衢旅游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9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衢州市都市假日旅游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鸿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16.7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16016.76元;三、上诉人浙江常山三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鸿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550.2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扣除已付的562.5元,应付47487.77元;四、前述第二、第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被上诉人李鸿仙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衢州市都市假日旅游有限公司、浙江常山三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3元,减半收取1751元,由上诉人衢州市都市假日旅游有限公司负担176元,上诉人浙江常山三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6元,被上诉人李鸿仙负担10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鉴定费2040元,由上诉人衢州市都市假日旅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浙江常山三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5726元,由上诉人衢州市都市假日旅游有限公司负担726元,上诉人浙江常山三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李鸿仙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日知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郑尹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项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