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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363被告人徐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363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强,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5月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7年4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偰锦良、被告人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14时左右,被告人徐强在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长江路“旺旺”超市北面附近,乘隙窃得被害人丁某停放于该处的白色爱玛牌踏板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214元。案发后,所窃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已发还被害人。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徐强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扬州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交代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犯盗窃罪多次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