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杭州国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南京房地产管理处杭州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国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南京房地产管理处杭州办事处,湖州中投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国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法定代表人:吴永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晨,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南京房地产管理处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山脚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林斌,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家安,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侠飞,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州中投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八里店镇升山村。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大平,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国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南京房地产管理处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湖州中投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国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中投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主张之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1.《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对租金期限、数额和支付时间均有明确约定,合同项下各期租金都是不同的债务,并非连续支付或滚动支付的情形,也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各期租金诉讼时效应自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空军房地产租赁转分租合同》和《转租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租金支付义务均针对中投公司,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不发生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3.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国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及主官之间的对话,均是在回顾2014年6月18日前后的事情,并未显示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在此后曾向国星公司主张过租金,或者国星公司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4.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起诉时间是2016年6月20日,在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无法提供其他催告或主张的证据的情况下,履行届满日期在2015年6月30日以前的债权均已过诉讼时效。故本案仅有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170000元未逾诉讼时效。违约金也应以170000元作为基础进行计算。二、一审对租金支付义务主体的认定错误。1.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录音证据中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这家公司是我们找来的,是我们寻租过来的,目的主要是把你前面这个问题解决掉”的陈述,以及一审关于《转租合同补充协议》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虽未签字盖章,但备案认可的认定,可见《空军房地产租赁转分租合同》和《转租合同补充协议》实质上构成国星公司将其在《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中投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国星公司至少已经将其租金支付义务转让给中投公司。2.一审既然认定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认可《空军房地产租赁转分租合同》和《转租合同补充协议》,那么该补充协议应直接约束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与中投公司,租金支付义务应由中投公司直接向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承担,与国星公司无关。一审判决由原债务人(国星公司)与新债务人(中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实际已经解除。一审认定《终止合同报告》的证据效力,但又认为双方未对租赁合同的解除达成合意,国星公司单方提前解除的条件未成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终止合同报告》反映了由于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一直未办好房产证,导致国星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国星公司有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该合同已于2014年6月20日解除。四、办理并交付土地证是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的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违约在先,国星公司不应承担土地证交付日(2013年12月28日)以前的租金。1.《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应当保证租赁物权属清晰。不动产物权必须依法登记,否则不发生效力。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一直无法提供土地证,权属不清。2.《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明确租赁用途为加油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的规定,只要涉及建设项目,必须有用地批准手续,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迟迟无法提供土地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签订日期是2011年5月10日,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口头承诺45天交付土地证,故租赁期限起始日期为同年7月1日。一审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土地证交付日期等同于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没有交付义务错误。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辩称,一、国星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国星公司直至2016年7月25日对其至今未交纳租金,其应交齐所欠租金没有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国星公司向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表示同意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国星公司不得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二、国星公司系《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合同相对方,其具有支付租金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已交付了租赁物,国星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要求国星公司支付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投公司系涉案租赁物的实际占有使用人,根据其与国星公司签订的协议的约定,其具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国星公司与中投公司签订《空军房地产租赁转分租合同》和《转租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2011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租金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从转租之日起,由中投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租金由中投公司直接支付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指定账户。后该转分租合同在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备案。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对涉案租赁物转租给中投公司表示同意,对于中投公司直接支付租金给其表示知悉。现租赁物由中投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要求中投公司直接支付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直至2016年7月25日,国星公司与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就国星公司交齐尚欠租金再终止双方间租赁合同是确认的,并非国星公司所称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已经解除。1.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与国星公司并未就解除租赁合同达成合意。录音证据显示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2.国星公司并未向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提出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国星公司对所租赁的房地产作了充分了解,愿意承租。房产证于2013年即办理完毕。《终止合同报告》中“2014年6月18日贵处提出不能提供相关手续,并提出解除合同。6月20日我公司答复同意解除合同”的陈述与事实相悖。国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且至今国星公司都未向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发送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3.租赁合同若按国星公司所称于2014年6月20日解除,则国星公司不可能于2014年10月28日与中投公司签订合同。国星公司与中投公司签订的《空军房地产租赁转分租合同》和《转租合同补充协议》是国星公司对《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继续存续的确认。综上,国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中投公司辩称,一、不同期的租金不属于同一债务。二、补充协议是对转租的进一步约定,国星公司并未退出租赁关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转租应得到出租人的同意。国星公司签订《转租合同补充协议》时并未得到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的同意,一审也未对该协议进行质证,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对该协议事先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并没有发生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的效果。《空军房地产租赁转分租合同》第七条约定:“甲(国星公司)乙(中投公司)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和租赁用途,不得违背和抵触《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条款内容。”国星公司所称的权利义务转移的主张与《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产生冲突,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不会同意。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从转租之日起由中投公司继续履行,故中投公司应当自2014年10月28日之后承担合同义务。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国星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国星公司返还租赁地产(地址为:浙江省湖州市八里店,坐落号为空南字第5520号,场地面积9570平方米),中投公司对该租赁地产承担共同返还责任;3.国星公司、中投公司支付尚欠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的租金800000元(暂以合同解除之日为7月1日计)、并支付逾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257326元;4.国星公司、中投公司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租赁地产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暂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计算,月租金标准为14583元)29166元;(以上三、四项诉请金额暂共计108649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国星公司、中投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由原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空军杭州房地产管理处变更而来,变更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2010年12月23日,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与国星公司就浙江省湖州市八里店(坐落号为空南字第5520号)地产租赁事宜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该合同于2011年5月10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批准生效。合同约定:该地产场地面积9570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加油站;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租金总额为173万元;国星公司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及按本合同约定权属归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的全部财产完好地无条件交还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国星公司补偿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两个月的租金,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不退还国星公司房地产租赁保证金;合同还对国星公司逾期交付租金等等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国星公司却一直未能支付租金。2014年10月28日和27日,经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同意,国星公司与中投公司就本案军用房地产整体转租事宜签订《空军房地产租赁转分租合同》、《转租合同补充协议》。《转分租合同》约定:转分租具体用途为油、气站;转分租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租金总额为173万元;《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时,本合同相应发生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中投公司必须无条件接受等。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在该转分租合同中房地产管理单位审核意见处盖章确认。《补充协议》约定:国星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将涉案地产转租给中投公司;国星公司在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从转租之日起,由中投公司继续履行;租赁费用由中投公司直接按合同支付给土地权属方南京军区空军杭州房地产管理处指定账户等。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交由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备案。转租至今,中投公司未按国星公司要求支付任何租金给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一审法院认为,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国星公司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国星公司与中投公司签订的《空军房地产租赁转分租合同》、《转租合同补充协议》也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国星公司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国星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三、中投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国星公司主张其与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双方未对租赁合同的解除达成合意;第二、根据合同“国星公司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及按本合同约定权属归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的全部财产完好地无条件交还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国星公司补偿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两个月的租金……”的约定,国星公司单方提前解除的条件未成就;第三、国星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与中投公司签订的《空军房地产租赁转分租合同》和《转租合同补充协议》是对《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继续存续的一种确认,故对国星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国星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国星公司签订协议后,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已交付了租赁物,但国星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对于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解除合同及要求国星公司支付尚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租赁关系解除后国星公司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中投公司作为租赁物的实际占有人,负有共同归还租赁物的责任;同时因国星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给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造成损失,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主张违约金,予以支持,国星公司提出违约金标准高,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租赁合同》解除后至国星公司返还之日止的占用费,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在国星公司与中投公司的转租合同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了“从转租之日起,由中投公司继续履行;租赁费用由中投公司直接按合同支付给土地权属方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指定账户等”,但中投公司未作履行,故国星公司作为承租人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转租及中投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国星公司与中投公司的《空军房地产租赁转分租合同》于2014年10月签订,晚于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国星公司之间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三年多时间,二者对租赁的期间、租金的总额、年租金递增情况等的约定完全一致,且约定的租金总额173万元中也确认了2011年7月开始至2014年10月签合同之前的租金。在国星公司与中投公司的《转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国星公司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从转租之日起,由中投公司继续履行,租赁费用由中投公司直接支付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指定账户。一审法院认为,转分租合同虽然约束的是国星公司和中投公司,但该合同经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审核,视为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同意转租;《转租合同补充协议》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虽未签字盖章,但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备案认可;且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据此一并诉讼中投公司,故从转租之日起中投公司应与国星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连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但国星公司一直未支付租金的状态具有连续性;且从2014年10月国星公司与中投公司的转租合同中也对之前的租金进行确认;从2016年7月25日录音材料看,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对国星公司结欠的租金一直在催讨和主张权利中;故国星公司认为租金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办理土地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国星公司的租赁合同及国星公司与中投公司的转分租合同中都约定了租赁用途为加油站,但两份合同均未约定土地证取得的时间,且国星公司和中投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所租赁的房地产为军队房地产的属性是知晓的,故国星公司和中投公司以此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南京房地产管理处杭州办事处与杭州国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限杭州国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返还租赁地产(坐落号为空南字第5520号,地址为浙江省湖州市八里店,地产场地面积9570平方米)给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南京房地产管理处杭州办事处,湖州中投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地产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二、杭州国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南京房地产管理处杭州办事处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租金800000元,湖州中投能源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81205元承担连带责任;自2016年7月1日起的房屋占用费按租金175000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仍由杭州国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州中投能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南京房地产管理处杭州办事处;上述款项,限杭州国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州中投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杭州国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南京房地产管理处杭州办事处至2017年3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9518元(从2017年3月30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结欠的租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湖州中投能源有限公司对其中至2017年3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的25735元及2017年3月30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限杭州国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州中投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南京房地产管理处杭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杭州国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湖州中投能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78元,减半收取7289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南京房地产管理处杭州办事处承担919元,杭州国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70元,湖州中投能源有限公司对杭州国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2356元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与国星公司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否已于2014年6月20日解除;三、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关于主张2015年7月1日之前租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国星公司上诉主张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未办理并交付租赁土地的土地证,违约在先,本院认为,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与国星公司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乙方(国星公司)已对甲方(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所要出租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承租该房地产”,可见国星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涉案房地产状况已作充分了解。该合同并未约定土地证取得的时间。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亦未违反“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负有保证出租的房地产符合军队房地产租赁条件、权属清楚”的约定,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按照军队房地产租赁办理了相关手续,涉案房地产符合军队房地产租赁条件,国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地产在租赁期间存在权属争议,且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于2013年取得了土地证。综上,国星公司关于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违约在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国星公司主张其与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6月20日解除,本院认为,该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国星公司)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及按本合同约定权属归甲方的全部财产完好地无条件交还甲方。……”,国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约定解除的情形或者法定解除的情形。国星公司与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亦未达成协商解除合同的合意,国星公司虽举证《终止合同报告》一份,但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对报告中“2014年6月18日贵处(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提出不能提供相关手续。并提出解除合同”的陈述不予认可,国星公司亦未就该事实举证证明,故《终止合同报告》不能证明国星公司的主张。此外,国星公司一审举证的录音证据能够印证其与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未能协商解除《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事实。且国星公司与中投公司签订《空军房地产租赁转分租合同》和《转租合同补充协议》的行为是对《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继续存续的一种确认。故对国星公司关于《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6月20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国星公司上诉主张《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对租金期限、数额和支付时间均有明确约定,各期租金分别计算诉讼时效,2015年7月1日之前的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与国星公司的租赁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在确认租金总额的情况下,再约定分期租金支付的时间,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且国星公司在与中投公司签订《空军房地产租赁转分租合同》时又对租金总额进行了确认,从国星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看,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也曾就前期租金进行过催讨,故一审认定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主张租金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对国星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国星公司与中投公司签订的《空军房地产租赁转分租合同》约定租金由中投公司支付给国星公司,该协议经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盖章、备案。国星公司与中投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租赁费用由中投公司直接按合同支付给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指定账户,该补充协议未经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盖章确认。故《转租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并不及于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国星公司承租人的地位并未被他人替代,国星公司关于其已将其在《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中投公司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现国星公司未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中投公司亦未履行支付转租租金的义务,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作为出租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要求承租人国星公司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应由承租人国星公司向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承担不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国星公司与中投公司对支付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租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但鉴于中投公司未提起上诉,表明其对转租期内其应承担的租金义务和违约责任予以认可,而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亦对转租期内由中投公司直接付款至其账户的事实表示知晓,在本案起诉时要求国星公司、中投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责任承担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不再予以调整。另,关于涉案租赁房地产的返还义务,现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行使解除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可得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应予解除,解除后,国星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相对人,应承担返还涉案房地产的责任。鉴于涉案房地产经转租后由中投公司实际占有,故空军南京房管杭州办事处基于涉案房地产所有人亦可要求占有人中投公司返还涉案房地产,一审判决由国星公司和中投公司对涉案房地产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未有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国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7元,由上诉人杭州国星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代理审判员 张美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