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7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谭永刚与李文华、宋新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刚,李文华,宋新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7553号原告谭永刚,又名谭永钢,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宏芳、魏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华,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宋新改,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谭永刚与被告李文华、宋新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华、宋新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永刚诉称,被告在原告处拉烟、酒,当时被告说没有那多钱,过一段时间就给,可被告不守信用,到时间被告也不给,在此期间经无数次催要未果。请求:二被告一次性还清欠原告的货款18.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文华、宋新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被告李文华多次购买原告的烟、酒等副食品。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李文华共欠原告烟酒款13.8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李文华欠谭永钢货款壹拾捌万叁仟元正。欠款人:钊缔李文华,2016年4月11号”。诉讼中,原告称“钊缔李万华”是李文华当时书写欠条时随手写上的,事后原告问过李文华钊缔是怎么回事,李文华说是他一个门店的名字。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为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李文华、宋新改于201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华购买原告谭永刚的烟、酒,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落款处虽署名“钊缔李文华”,但欠条显示“李文华欠谭永钢……”,故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于被告李文华与谭永刚之间。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烟酒款18.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烟酒款18.3万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自原告请求的欠条出具之日2016年4月11日起计至烟酒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该烟酒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支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文华、宋新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永刚支付烟酒款18.3万元及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至烟酒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文华、宋新改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480元,由被告李文华、宋新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楠审 判 员 周 岩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