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7871/9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7871程山与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山,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871/9102号原告(被告):程山,男,汉族,1989年12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女,汉族,1989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科,女,汉族,1985年12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原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樟坑一区35栋1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606885J。法定代表人:李建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娅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亚冬,该公司员工。原告程山与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并案审理,互为原、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芮科,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娅茹、师亚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7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7年1月16日被告以原告自2016年12月19日起连续脱岗,旷工达七天以上,已达违纪解除条件,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员工手册》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平均工资为4843.27元。2016年8月原告举报营业部经理存在炒货卖货行为,遭营业部经理打击报复,恶意不给原告补考勤,不给原告排班和收派件,导致原告于2016年7月起虽正常出勤,但工资存在较大差额。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016年11月工资6000元、2016年12月工资6000元、2017年1月工资3000元、2016年7月工资差额2821元、2016年8月工资差额2485元、2016年9月工资差额2740元、2016年10月工资差额4656元、2016年年休假工资4000元、车旅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和名誉赔偿40000元。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10月15日起原告并未提供实际劳动,虽然原告与其经理存在矛盾,经理减少了其工作量,但原告作为员工理应接受其直属上级安排,如果觉得经理故意为难,可以向其他领导反映,并不能以旷工形式进行反抗,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员工手册相关条款,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原告旷工达3天以上。期间原告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被告未发原告工资。为此,要求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快递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实际工作地点为昆山市锦溪营业部。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600元、计件提成。原告平均工资为4843.2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单统计)。因被告营业经理与原告发生矛盾,2016年7月起被告减少了原告的工作量(被告认为客户资料在原告手中,不存在减少原告的工作任务;原告认为营业部经理安排其他快递员随原告一起收派件,由其他快递员收派件,原告没有业绩),2016年7月至9月原告正常出勤,被告提供的电脑考勤汇总截屏显示原告2016年10月出勤17天、2016年11月没有出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工资3179元、2016年8月工资3515元、2016年9月工资3260元、2016年10月工资1344元(均为实发工资,扣社会保险个人承担184.66元、住房公积金90.44元),没有支付原告2016年11月工资。2016年12月起被告不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仍打卡上班,原告打卡上班至2016年12月18日(原告认为其考勤系统自2016年12月19日起已经被取消;被告认为因原告旷工,将其考勤卡作废了),原告仍继续上班至2017年1月16日。2017年1月16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至今无故连续旷工达7天以上,已达违纪解除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员工手册》违纪行为管理规定,公司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支付原告2016年12月工资、2017年1月工资。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2016年11月工资6000元、2016年12月工资6000元、2017年1月工资3000元、2016年7月工资差额2821元、2016年8月工资差额2485元、2016年9月工资差额2740元、2016年10月工资差额4656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2016年年休假工资4000元、车旅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和名誉赔偿40000元。该委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工资差额476元、2016年11月1日至12月18日工资291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108.1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工资。2016年7月因营业部经理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认为客户资料在原告手中,不存在减少原告的工作任务,并提供了快递员业务流水记录(证明原告的业务量),而在被告诉状中也陈述了因原告与其经理存在矛盾,经理减少了原告工作量,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因原告原因工资待遇降低,认定因被告原因减少了原告的工作量,降低了原告的工资待遇(被告自认)。被告认为原告2016年10月仅出勤17天,2016年11月没有出勤,并提供了原告的电脑考勤汇总截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电脑考勤汇总截屏不予认定,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勤情况,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正常出勤。根据有关规定,因被告故意减少原告的工作任务,导致原告工资待遇降低,即非原告原因而减少工资待遇,被告应当按原告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原告的工资,故被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原告平均工资4843.27元支付原告的工资至2016年11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7月工资差额1664.27元、2016年8月工资差额1328.27元、2016年9月工资差额1583.27元、2016年10月工资差额3499.27元、2016年11月工资4843.27元。2016年12月起被告不再安排原告工作,并于2016年12月19日起无故取消原告的考勤,原告认为其继续上班至2017年1月16日,而被告认为原告旷工,并提供了原告的电脑考勤汇总截屏,根据上述认定,认定原告正常上班至2017年1月16日,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认定,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12月工资4843.27元、2017年1月工资2583.08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七天以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根据上述认定,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应当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6个月原告本人平均工资,计29059.6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年休假工资4000元、精神损失费和名誉赔偿40000元,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旅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程山2016年7月工资差额1664.27元、2016年8月工资差额1328.27元、2016年9月工资差额1583.27元、2016年10月工资差额3499.27元、2016年11月工资4843.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程山2016年12月工资4843.27元、2017年1月工资258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程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2905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程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