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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乐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乐乐,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住武汉市洪山区。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余康宁,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亮,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乐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祚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乐乐及其辩护人余康宁、蔡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武汉市江汉区葛洲坝国际广场小区门前一白色“起亚”小轿车内将被告人张乐乐查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6颗、四氢大麻酚1袋。后公安人员又在被告人张乐乐及其母亲的住处武汉市洪山区东方丽锦西区3栋1单元1702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袋、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1袋及氯胺酮粉末2袋。经称量、鉴定,上述查扣物均为毒品,其中包括甲基苯丙胺65.21克、氯胺酮93.13克、四氢大麻酚4.62克。被告人张乐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乐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异议;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其持有的毒品含量明显偏低,氯胺酮占全部毒品的56%,麻古占27.5%;本案为特情案件,可从轻处罚;其持有的毒品系自己吸食,主观恶性小;亲属愿意为其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请求对其适用量刑幅度最轻的有期徒刑。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关于办案情况的微信截图、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涉案毒品照片、称量、提取、取样笔录;被告人张乐乐的前处材料;被告人张乐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乐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持有毒品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张乐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乐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认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乐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23年8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5.21克、氯胺酮93.13克、四氢大麻酚4.62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慧敏审 判 员  徐文娟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芳董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