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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36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2002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2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3月2日因非法运输危险物质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份至今,被告人张军在未取得合法经营手续及运输危险化学品资质的情况下,多次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大安桥附近购买汽油后,驾驶内部改装由铁质金属油罐、加油枪、计量表的机动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梨双公路将汽油运输至双港镇仁和园小区附近出售获利。2017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军驾驶套牌的津B×××××号现代瑞风牌汽车在仁和园小区附近进行贩卖汽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所驾车辆及车内载有的900升液体、加油枪、计量表均被当场扣押。经检验,被扣押的液体为车用汽油。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测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现场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检验报告,核销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军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军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在未取得合法手续及运输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运输贩卖危险化学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军曾因故意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且因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受到过行政处罚,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承勋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人民陪审员  曾宪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艾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危险驾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