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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刑终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宋会敏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会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51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会敏,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12月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会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粤0303刑初9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会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2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会敏到本市罗湖区深港花园停车场,见被害人陈某的轿车副驾驶位车窗未关好,便伸手将副驾驶位上的一块价值人民币三万元的伯爵牌女式手表盗走后逃离现场。2017年2月8日,民警在本市罗湖区乐园路××网吧内将被告人宋会敏抓获,并现场缴获被盗的手表。原审认为,被告人宋会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坦白认罪、赃物被缴回的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宋会敏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宋会敏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宋会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原审鉴于宋会敏有坦白认罪、赃物被缴回的情节,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未过重,故对上诉人宋会敏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君  伟审判员 林  福  星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奕霖(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