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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阳、史卫敏等与武修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阳,史卫敏,杨志国,杨涛,武修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第1672号原告杨阳,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史卫敏,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志国,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涛,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缪璐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修俊,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代理人刁海林,男,辉县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香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大宇,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阳、史卫敏、杨志国、杨涛诉被告武修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阳、史卫敏、杨志国、杨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缪璐明,被告武修俊的委托代理人刁海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大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日18时10分许,被告武修俊驾驶车牌号为豫G×××××(豫挂G8225)的重型半挂货车在卫柿公路卫辉境内河洼轿路段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池某和乘车人杨某某撞倒,导致杨某某当场死亡,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害的后果,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杨文俊,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未得到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池某抢救费8000元,交通费(运尸费、化妆费)3000元,停尸费400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每年11696.74元、计算20年为:11696.74元/年×20年=233934.8元,丧葬费22960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赔偿杨某某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每年11696.74元、计算20年为:11696.74元/年×20年=233934.8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武修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中华联合洛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请求法庭核实肇事车辆豫G×××××号车行驶时的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含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核实行车证是否真实有效且不存在未检验未审核或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核实肇事车辆的保险单确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从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是否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对以上各项信息核实无误后,我公司同意在豫G×××××号车所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四原告所主张的合理合法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我公司仅承保交强险,在原告方提交相应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法庭认可证据材料的真实有限性,我公司拟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因本次事故致两受害人死亡,请法庭考虑其交强险限额内的分配情况。3、本案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及其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造成池某、杨某某死亡的原因和后果,同时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对等责任;三、河洼村委会出具的下葬证明、家庭关系证明两份和户籍页8份,证明产生了丧葬费用、死者和原告的身份关系;四、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3张,证明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五、行车证和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杨文俊和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六、死者池某、杨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二份,证明池某、杨某某因本次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被告中华联合洛阳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武修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洛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且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1日18时10分许,池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卫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河洼桥路段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武修俊驾驶的豫G×××××(豫G82**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侧碰,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池某花费抢救费7564.42元。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死者池某与武修俊承提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武修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武修俊支付给原告方50000元。原告杨志国系死者池某的丈夫,杨阳、史卫敏系死者杨某某的父母,杨阳、杨涛系死者池某的儿子。被告武修俊驾驶的车辆系武修俊本人所有。庭审中,原告对杨文俊提出撤诉,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死者池某与武修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池某及池某乘车人杨某某死亡,现池某及杨某某的家属起诉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池某医疗费8000元有误,应为7564.42元;原告要求池某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每年11696.74元、计算20年为:11696.74元/年×20年=233934.8元,丧葬费229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池某要求赔偿交通费(运尸费、化汝)3000元,停尸费400元均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车损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以30000元为宜。被告杨某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每年11696.74元、计算20年为:11696.74元/年×20年=233934.8元,丧葬费229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以30000元为宜。因武修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池某医疗费7564.42元,赔偿池某精神抚慰金30000元,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5000元,共计62564.42元;赔偿杨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5000元,计55000元。又因事故中,死者池某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辆,因此,被告武修俊赔偿池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31894.8元的60%,即:231894.8元×60%=139136.88元;被告武修俊赔偿杨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31894.8元的60%,即:231894.8元×60%=139136.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池玉梅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62564.4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杨某某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5000元。三、被告武修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池玉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39136.88元。四、被告武修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39136.88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8950,四原告承担1180元,被告武修俊承担7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胜忠审 判 员  郭庆梅审 判 员  李利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