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龙跃武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跃武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跃武,男,1989年3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龙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南昌市。2016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保林、管花梅,系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跃武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坤、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跃武及其辩护人高保林、管花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013年10月,被告人龙跃武在中国银行南昌市昌北支行先后办理了卡号62×××09、37×××69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并使用。期间,龙跃武在明知其已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多次透支上述信用卡用于娱乐会所消费、购买奢侈品等,期间中国银行南昌市昌北支行工作人员通过拨打电话、邮寄信函、派员上门等方式多次对龙跃武进行催收,但龙跃武采取变更联系方式、逃匿外地等手段逃避银行工作人员的催收,拒不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2月,上述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00606.4元,利息56192.57元,滞纳金116398.89元,合计人民币573197.86元。2016年5月6日,中国银行南昌市昌北支行委托工作人员向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报案,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经审查于2016年5月9日立案侦查。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龙跃武在湖南省汉寿县株木山乡思雅园生态餐厅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11月3日,龙跃武的朋友刘甲代其归还了上述全部欠款。被告人龙跃武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高保林、管花梅辩护称:1.主观故意非常小,犯罪情节轻微,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本息,依法可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2.已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有坦白情节并避免严重后果发生,依法可减轻处罚;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5.无前科、初犯偶犯,有多项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请法院对其免除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13年10月,被告人龙跃武在中国银行南昌市昌北支行先后办理了卡号62×××09、37×××69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并使用。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龙跃武资金链出现问题,几乎没有什么收入来源,在民间还有许多债务未能偿还,其在明知已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多次透支上述信用卡用于娱乐会所消费、购买奢侈品、归还亲戚欠款,支付修理费用等,2015年6月中国银行南昌市昌北支行工作人员通过拨打电话、邮寄信函、派员上门等方式多次对被告人龙跃武进行催收,因无力偿还银行欠款、民间借贷,被告人龙跃武采取变更联系方式,逃匿往湖南、深圳等地等躲债。截止2016年2月,上述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00606.4元,利息56192.57元,滞纳金116398.89元,合计人民币573197.86元。2016年5月6日,中国银行南昌市昌北支行委托工作人员向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报案,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经审查于2016年5月9日立案侦查。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龙跃武在湖南省汉寿县株木山乡思雅园生态餐厅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11月3日,龙跃武的朋友刘甲代其归还了上述全部欠款。2016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昌北支行出具《情况说明》,对其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龙跃武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龙跃武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中国银行出具的被告人龙跃武办理信用卡时的申请资料。证实:其填写的联系方式,有其本人手机号码,公司单位地址及电话,户籍地址,联系人熊某(龙跃武司机)的手机号码。3.中国银行出具的龙跃武信用卡交易记录、账户信息。证实:被告人龙跃武于2013年10月1日向中国银行南昌市昌北支行申请生效的长城美运卡(尾号XX69)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截止2016年2月17日透支本金364210.91元,利息50883.62元,滞纳金105800.77元,其自2013年10月28日开始使用,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15年4月26日,还款金额5538元;其于2012年10月19日向中国银行南昌市昌北支行申请的中银白金卡(尾号XX09)授信额度为5万元,截止2016年2月17日透支本金36395.49元,利息5308.95元,滞纳金10598.12元,其自2012年12月2日开始使用,最后一次还款是2015年7月29日,还款6万元,尚欠本金36395.49元。4.中国银行出具的对被告人龙跃武进行催款的记录。证实:中国银行于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2月8日对龙跃武电话催收9次,于2015年12月13日开始其电话处于关机状态;外访其工作地址两次;发出催收单三份。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龙跃武在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株木山乡思雅园生态餐厅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6.被害单位代理人李某(中国银行工作人员)的陈述。证实:“…龙跃武透支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37×××69,是他2012年10月19日在中国银行南昌分行常备支行亲自签名申请办理的,截至目前,这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人民币364210.91元,利息50883.62元和滞纳金105800.77元…从2015年6月份开始就一直打电话(龙跃武联系电话189××××6000)催其还款,但是龙跃武总是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还款,直至2015年11月关机,期间我还多次前往其江西龙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上门催收…6.7月份我第一次到其公司,公司已经被锁住了,公司人去楼空,里面什么也没有…6、7月去了他家里(红谷滩新区XXXXXX)敲门没人…从其流水来看,龙跃武利用该卡主要在各大商场购买商品和娱乐场所的刷卡消费…听说他外面有很多债主,金额也比较大…”。7.证人羊某(中国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龙跃武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共364210.91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5年4月26日,于2015年6月开始银行多次通过拨打其手机号,至其公司所在地、住址,拨打其申请信用卡时留下的联系人电话对其进行催收,其手机号于2015年12月开始关机,公司所在地、住址均无法找到其本人,联系人电话无法拨通。8.证人毛某、徐某1(分别为被告人岳母、岳父)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龙跃武于2014年1月份至2015年2月期间,用中国银行卡通过林某公司POS机套取现金,归其本人使用,于2015年1月开始,龙跃武资金出现紧张的事实。9.证人舒某(江西龙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纳)于2017年4月18日的证言。证实:江西龙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份开始陆续有债主上门讨要欠款,金额几百万到几千万不等。2015年3月开始停发了员工工资,龙跃武也就没在公司上班了。10.证人徐某2等21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龙跃武欠21人债务7000余万,至今(指作笔录时)未能归还。11.被告人龙跃武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我在2012年左右在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透支额度是50万元,因为我透支本金有30多万元,后面因为我手头资金困难就一直没有归还,银行的工作人员也一直打电话、上门催收我也只能拖延到最后就手机关机处理…留了我司机熊某的联系电话187××××3327…我最后一次自行还款的时间是2015年4月26日…当时我手头紧张没有钱归还,所以从2015年12月13日我就把我的189××××6000的手机关机,同时因为其他的个人债主向我讨债的原因,我也经常更换手机号码…大约在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初,我的资金链就出现了问题,几乎没有什么固定收入来源。而且从那个时候开始,我还在陆续民间有一些借贷,加上一些工程款不能及时到账,所以我只有不断借款融资周转,希望度过这些资金紧张的时期…那段时间我使用中国银行信用卡打给江西林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中汇商贸有限公司,数额共计四五十万元。江西林某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和实际所有人是我岳母毛某,而中汇商贸有限公司我不认识,但是我转钱给中汇商贸有限公司是为了归还汽车维修费用。我转账给江西林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因为我欠我岳父和岳母的钱…他们经常会帮我偿还一些钱款和支付生活日常消费,等过了一段时间和达到一定数额后,我就会把钱还给他们…因为我无力偿还银行欠款和民间借贷后,我就把我常用的手机号码给停用了,离开了南昌去深圳、湖南等地躲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关联,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和锁链,可以排除合理怀疑,能够证实被告人龙跃武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跃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其已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多次使用信用卡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跃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跃武在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判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初犯、偶犯、坦白、庭审自愿认罪、已赔偿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龙跃武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所透支未及时归还的本金数额超过1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处于“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的,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跃武只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不符合减轻处罚或免除刑事处罚的前提条件,辩护人的关于判处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无法支持。根据被告人龙跃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跃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兵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人民陪审员 朱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瑶附有关刑法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