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终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青岛碧兰湾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金智贤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碧兰湾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金智贤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1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碧兰湾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平度市旧店镇北黄同村。法定代表人:方长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巨明,男,青岛碧兰湾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男,青岛碧兰湾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智贤(KIMJIHYUN),女,韩国国籍,1954年6月20日出生,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青岛碧兰湾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兰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智贤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碧兰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智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碧兰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金智贤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金智贤负担。事实和理由:韩国新韩高尔夫株式会社在转让青岛韩龙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股权时与现股东香港华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明确规定“碧兰湾公司会员后续合作事宜全部废止。除经香港华图集团有限公司及碧兰湾公司认可的韩国及中国会员外,原股东通过其他任何形式发展的会员均与青岛韩龙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及其现股东无关,出现纠纷均由韩国新韩高尔夫株式会社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碧兰湾公司对会员与原公司之间的问题不承担责任。金智贤所持会员卡的办理是在韩国新韩高尔夫株式会社作为碧兰湾公司股东时办理的,有关会员卡的相关资料都在韩国新韩高尔夫株式会社处,碧兰湾公司对此不知情。碧兰湾公司转让股权后,韩国新韩高尔夫株式会社已将80%的会员转到其他球场,现股东接手后,拜访了各辖区的韩国协会进行了第二次告知。要查明本案事实,韩国新韩高尔夫株式会社必须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二、金智贤没有提供服务合同,一审法院判决缺少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入会条款》规定会员应当缴纳年费,入会日期作为缴纳年费的日期,逾期60日缴纳年费,公司予以注销会员资格。金智贤没有证明已经足额缴纳年费也未证明其在碧兰湾公司消费的证据,没有证明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碧兰湾公司返还款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智贤辩称,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合同当事双方均参加诉讼,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股权转让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是现任股东香港华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图集团)与原股东韩国新韩高尔夫株式会社就股权转让事宜签署的文件,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该协议仅在新旧股东之间生效,协议内容也没有得到金智贤认可,对金智贤不发生法律效力。金智贤是与碧兰湾公司形成服务合同,不是与碧兰湾公司的新、旧股东有服务合同关系,韩高株式会社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金智贤申请加入碧兰湾公司的会员,并足额缴纳会员费,碧兰湾公司发放了会员证、会员卡等身份证明,双方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金智贤凭此在碧兰湾公司享受相应服务,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金智贤在2007年至2014年消费期间,碧兰湾公司从未收取过年费,也没有因年费为由取消会员资格,或者拒绝提供服务。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金智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碧兰湾公司返还会费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碧兰湾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公司原名称为青岛韩龙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的经营范围为:健身运动及相关配套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为50年。2013年5月,青岛韩龙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更名为碧兰湾公司。2007年7月23日,金智贤通过中国银行向青岛韩龙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0元。同年9月20日,金智贤的儿子闵正宪代金智贤向青岛韩龙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前述公司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00元。金智贤当庭提交了编号为890052号会员证及一张主卡和一张副卡在内的两张会员卡以证明其会员身份。碧兰湾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金智贤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已经享受到了公司所提供的会员优惠服务。关于碧兰湾公司的运营模式,碧兰湾公司确认:其采用会员制方式经营,即由当事人向碧兰湾公司缴纳会员费,取得会员资格,会员取得资格后,每次到碧兰湾公司消费时,按照会员的等级所享受优惠的折扣价格支付价款。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对于该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根据碧兰湾公司制作的“入会条款、利用设施管理规定”载明:会员通过相应的入会程序,在获得公司的认可后,办理入会手续,交纳入会费用、当年年费、领取会员证后即时成为会员。会员对于俱乐部内的体育设施及附带设施享有优先使用权。入会条款中还规定,碧兰湾公司向取得会员资格的会员收取年费,会员入会时的日期作为每年交纳年费的日期。会员不遵守年费交纳时限者,自缴费时日起逾期60日,公司予以注销会员资格。但碧兰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年费的计收标准,以及其是否曾因金智贤未缴纳年费而注销过会员资格的事实。2014年,碧兰湾公司因球场的建设未能获得行政审批手续,被政府强制责令拆除了高尔夫球场及其附属设施,现已无法继续提供高尔夫休闲服务。碧兰湾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因金智贤系韩国籍自然人,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碧兰湾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被告住所地为连结点,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关于金智贤是否具备会员资格;二,碧兰湾公司应否向金智贤退还入会费用。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金智贤已向碧兰湾公司交付了120000元款项,结合金智贤提交的会员证、会员卡以及碧兰湾公司当庭所作的关于金智贤在2007年至2014年期间享受到了其所提供的高尔夫消费服务的陈述,可以认定金智贤已在2007年成为碧兰湾公司公司的会员,双方之间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碧兰湾公司主张,由于碧兰湾公司前后手股东在交接过程中,就会员的善后处理问题已达成协议,未经后手股东重新确认会员资格的会员,应由前手股东处置,与碧兰湾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碧兰湾公司前后手股东之间就会员善后事宜所达成的任何协议,其效力仅约束碧兰湾公司的前后手股东。在未经会员认可的情况下,该约定对会员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碧兰湾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碧兰湾公司因球场建设未能获得行政审批手续,被政府强制责令拆除了高尔夫球场及其附属设施,现已无法继续提供高尔夫休闲服务。金智贤作为会员,其与碧兰湾公司订立服务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碧兰湾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故金智贤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会员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碧兰湾公司抗辩称根据入会条款,会员入会后应当缴纳年费。金智贤则主张因碧兰湾公司经营不规范,其实际上从未要求会员缴纳过年费,入会条款本身亦并未规定会员须缴纳年费的金额。对此问题,法院认为,关于会员缴纳年费的问题,入会条款规定公司向取得会员资格的会员收取年费,会员不遵守年费交纳时限者,自缴费时日起逾期60日,公司予以注销会员资格。碧兰湾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缴纳年费的具体金额,亦未证明其曾向金智贤追索过年费或者因金智贤未按时缴纳年费而注销了金智贤的会员资格并对金智贤作出了相应通知等事实的存在。相反,碧兰湾公司当庭确认,自2007年至2014年公司停止对外提供服务期间,金智贤一直在被告处享受到高尔夫消费服务。即不论金智贤作为会员是否需要缴纳年费,碧兰湾公司在事实上一直认可金智贤的会员资格,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故对于碧兰湾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碧兰湾公司应退还会员费的金额问题,因高尔夫俱乐部会员费在法律属性上不同于履约保证金或合同预付款。根据高尔夫消费行业的通行惯例以及碧兰湾公司的经营模式,金智贤缴纳会员费是为了获得在会员有效期限内享有碧兰湾公司提供的优惠服务的资格。在高尔夫俱乐部正常运营的情况下,在其营业期内,会员有权享受到优惠服务,俱乐部亦能取得相应的服务收入,除非会员提出退会并经俱乐部同意,否则不存在退还会员费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碧兰湾公司成立于2003年,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的经营期限为50年。2007年金智贤申请成为会员。在碧兰湾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金智贤有合理的预期其本人或其承继人基于会员资格能够享受46年的优惠服务。2014年,碧兰湾公司因违规经营被责令拆除,已根本丧失了履约能力,现金智贤要求退还会员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费的数额,因金智贤已经享受到了7年的优惠服务,根据公平的原则,以按照39/46的标准予以返还为宜,即碧兰湾公司应退还的金额为101739元(120000*39/46)。碧兰湾公司退还会员费的同时,金智贤亦应将会员证、会员卡(一张主卡、一张副卡)原件退还给碧兰湾公司,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服务合同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碧兰湾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智贤人民币101739元。二、驳回金智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共3845元,由青岛碧兰湾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3260元,金智贤负担58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一金智贤为韩国公民,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及金智贤与碧兰湾公司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一、碧兰湾公司以追加韩国新韩高尔夫株式会社可以查明本案事实为由,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韩国新韩高尔夫株式会社参加诉讼系遗漏诉讼主体。本院认为,金智贤作为本案的原告,对于韩国新韩高尔夫株式会社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即便追加韩国新韩高尔夫株式会社参加诉讼,也仅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74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碧兰湾公司所提出的碧兰湾公司新旧股东转让、受让股权的过程,达成补充协议中对于对外债务承担的约定,韩国新韩高尔夫株式会社已将部分会员转往其他球场以及香港华图集团有限公司拜访各辖区韩国协会的过程已经予以认定或查明,碧兰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与生效的(2016)鲁民终744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一致,金智贤也未对上述事实提出相反意见,韩国新韩高尔夫株式会社无论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上述事实的查明。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基础上认定,碧兰湾公司新旧股东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仅约束协议双方,不约束金智贤,该认定是正确的。碧兰湾公司主张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碧兰湾公司提出了与金智贤不存在服务合同的主张,但其上诉中陈述的未缴纳年费或逾期缴纳年费注销会员资格的理由系服务合同履行的过程或履行服务合同的法律后果,与其与金智贤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主张相矛盾,不能支持其与金智贤不存在服务合同的主张,相反的,碧兰湾公司的上述主张却印证了双方间的服务合同已经开始履行。一审法院根据金智贤提交的会员证、交付的入会费12万元付款凭证、取得的会员卡以及碧兰湾公司一审审理中庭审陈述的已为金智贤提供消费服务的内容认定碧兰湾公司与金智贤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是正确的。碧兰湾公司关于与金智贤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主张亦不成立。综上所述,碧兰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5元,由青岛碧兰湾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童审判员 董兵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