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詹九英与杨平、刘运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九英,杨平,刘运娇,杨火林,杨金水,钟冬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2390号原告詹九英,女,1967年10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荣、杨林,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平,男,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刘运娇,女,1966年5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杨火林,男,1960年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杨金水,男,1957年6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钟冬庆,男,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赣洲,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詹九英与被告杨平、刘运娇、追加被告杨火林、杨金水、钟冬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九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荣、被告杨火林、被告杨金水、被告钟冬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赣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平、刘运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2147元、误工费84966元(595天×142.8元/天)、营养费1730元(17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60元(173天×20元/天)、护理费21261.7元(122.9元/天×173天)、残疾赔偿金212000元(26500元/年×20年×40%)、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408764.7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运娇在瑞金市沙洲坝镇官山村老茶厅小组工业园拆迁安置点建房。被告杨平承揽了被告刘运娇的砌墙、模板安装等工作,并雇佣了原告詹九英做工。2011年7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钟冬庆在建房楼面推水泥浆时,由于其推车过快,将正在耙混凝土的原告撞出楼面,致其从二楼楼面跌落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瑞金市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不久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局第一七五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0天,共花费医疗费117287.94元。原告2011年9月21日前的赔偿事宜业已经法院诉讼审结,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2011年9月30日,原告转入瑞金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58天,花费医疗费40418.02元。2012年3月5日,原告再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5天。原告出院后,又持续在赣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至2013年4月11日治疗中止,原告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1045.6元。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七级伤残,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鉴定后,原告又在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94.47元,并花费了相应的交通费用。2016年6月17日,原告又到瑞金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89元。根据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骨盆多发性骨折,经内固定术后骨盆仍有变形、错位,还不可以拆除钢板,需要继续治疗。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诉讼过程中,被告杨平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称:被告杨火林与被告杨平系共同合伙承包被告刘运娇建房的砌墙事务,且当时该工程由被告杨火林具体负责。被告钟冬庆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施害人,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被告杨金水是事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所以,被告杨火林、钟冬庆、杨金水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刘运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火林辩称:整个房屋建设工程由房主刘运娇自己负责,杨火林、杨平共同承包了该房屋的第一层砌墙施工。但由于亏本,杨火林未再承包该房屋二层的砌墙施工。二层施工过程中,杨火林的工资由杨平负责发放。杨金水承包了楼面水泥浇捣事务。杨火林提醒过钟冬庆慢点推车。所以,詹九英受伤与杨火林无关。被告杨金水辩称:钟冬庆向杨金水雇请的带班李永红(案外人)提出没有事情可做,杨金水刚好缺人,就让钟冬庆到詹九英的建房工地上负责用推车推砂浆。钟冬庆到工地做事的第一天就发生了本案事故。钟冬庆的工资由李永红发放,杨金水的工资由案外人杨彩明发放,杨彩明的工资由被告刘运娇发放。詹九英的受伤与杨金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是被告钟冬庆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钟冬庆承担责任,所以本案与杨金水无关。被告钟冬庆辩称:詹九英诉称钟冬庆因推车速度太快将其撞倒至地面受伤不是事实。当时詹九英蹲在那里,楼面有点坡度,钟冬庆提醒詹九英注意安全,詹九英向后退了一下,就摔到地面受伤了,所以该事故的发生是意外。本案是第二次诉讼,杨平申请追加钟冬庆作为共同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詹九英诉请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从法律关系来讲,钟冬庆虽然是直接的侵权人,但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2012)年瑞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钟冬庆在本案中不再需要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运娇在本市沙洲坝镇官山村老茶厅小组工业园拆迁安置点建房。被告杨平承揽了该房屋的砌墙、模板安装等事务,并雇佣原告詹九英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杨金水承揽了该房屋的混凝土搅拌、浇筑等事务,并雇佣被告钟冬庆提供劳务。2011年7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钟冬庆在该房二楼楼面用两轮车推水泥浆时,由于推车速度过快,将正在耙混凝土的原告撞出楼面,导致原告跌落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瑞金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诊断:1.左髂骨翼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耻骨上、下支骨折,4.左肱骨大结节骨折,5.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6.下颌部、右手皮肤撕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原告伤情稳定后,又于2011年9月30日转入瑞金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2年3月5日,原告因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病情紧急,再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3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霉菌性阴道炎,3.全身多处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休息半月、抬高患肢,2.随诊1年、1周后返院复查凝血四项、门诊随诊霉菌性阴道炎,3.出院带药:第奥司明片2#口服2次/日。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赣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在瑞金市人民医院及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7287.94元,在此之后花费医疗费51958.09元(含购买腋拐花费100元,购买医用长筒袜花费840元)。经原告委托,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6日对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的伤情作出瑞司鉴字(2013)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詹九英此次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12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12月8日起诉至法院,追索其因本案受伤事故于2011年9月2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本院于2012年3月11日就该案依法作出(2012)瑞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上述各项合计125365.02元,并判决被告杨平赔偿80%即100292.02元,被告刘运娇赔偿20%即25073元。原告提起(2012)瑞民一初字第39号诉讼前,被告杨平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1000元,被告刘运娇支付了12000元,被告杨金水支付了18000元,被告钟冬庆支付了14780元。杨平于2012年6月16日另案起诉至法院,以钟冬庆为詹九英受伤的直接侵权人、杨金水为钟冬庆的雇主为由,行使追偿权。该案诉讼过程中,杨平、杨金水、钟冬庆三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2012)瑞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杨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即100292.02元,由原告自己承担20%即20058.40元,杨金水承担40%即40116.80元,钟冬庆承担40%即40116.80元。杨金水先行赔付给詹九英的18000元,钟冬庆先行赔付给詹九英的14780元,应予以抵减,即杨金水应赔偿杨平22116.80元,钟冬庆应赔偿给杨平25336.80元;二、杨平对先行赔付给詹九英的41000元中未追偿的部分即20941.6元保留诉权,待詹九英治疗终结提起诉讼确定杨平的赔偿责任后再行追偿。本院于2012年8月3日依法作出(2012)瑞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调解协议。詹九英又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案号:(2014)瑞民一初字第492号],追索其后续发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后于2014年11月20日以与相关责任人另行协商处理为由撤回了起诉。再查明,被告杨平、杨火林系合伙关系,双方以杨平名义承包了被告刘运娇房屋建设的相关项目。被告杨平、杨火林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了一份《关于詹久(九)英一案的双方协议》,其内容为:“甲方杨平,乙方杨火林。甲乙双方合伙共同承包了刘运娇的房屋主体施工,因请詹久(九)英做小工时,詹久(九)英被钟冬庆推水泥车撞倒受伤。现詹久(九)英已起诉杨平,为明确事实,划清责任,甲乙双方特达成协议条款如下:一、甲乙双方系个人合伙关系。诉讼以杨平的名义进行,但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和法院判决、调解的赔偿金额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甲方可向乙方要回。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日起生效。甲方:杨平。乙方:杨火林。2011年12月13日”。还查明,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居住地瑞金市象湖镇金星村为城市规划区。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簿,瑞金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各1份,原告在赣州市人民的病历资料、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各1份以及门诊费收据52份,腋拐收据1份,长筒袜收据2份,交通费发票81份,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瑞司鉴字(2013)7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2012)瑞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12)瑞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2014)瑞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关于詹久(九)英一案的双方协议》复印件1份,本院对被告杨平、杨火林询问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及本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詹九英在建房过程中受伤系由房屋建设人刘运娇、施工承包人杨平及杨金水的不作为和侵权人钟冬庆的直接侵权行为共同造成。其中,被告刘运娇明知被告杨平、杨金水无施工资质,仍将其房屋建设的相关项目发包给该二人施工;且分别发包后,未尽到各工程队施工中的安全协调管理义务,故被告刘运娇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平、杨金水作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疏于安全管理和危险防范;被告杨金水未确保其雇员钟冬庆安全施工。所以,被告杨平、杨金水对原告的受伤均有过错,也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火林与被告杨平签订的《关于詹久(九)英一案的双方协议》证明该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是原告的共同雇主,故被告杨火林应与被告杨平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钟冬庆推车过快,将原告撞出楼面,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正常作业过程中被撞出楼面,事发突然,无法及时避让或采取其他措施应对,故原告本人并无过错。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原因力、作用和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刘运娇承担20%,被告杨平、杨火林共同承担10%,被告杨金水承担20%,被告钟冬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钟冬庆对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失,被告钟冬庆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应由钟冬庆及其雇主杨金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金水承担钟冬庆应负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钟冬庆追偿。本案中雇主责任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责任存在竞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就直接侵权人钟冬庆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杨平、杨火林作为雇主承担,也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时要求其雇主杨平、杨火林及直接侵权人钟冬庆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有利于减轻诉累,促使矛盾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故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杨平、杨火林的雇主责任及钟冬庆的第三人侵权责任,属不真正连带责任,最终的责任承担者系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所以,杨平、杨火林在承担钟冬庆的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钟冬庆追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51958.09元。2.误工费。原告虽于2013年5月6日定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该定残日。本院认为,原告自受伤之次日(即2011年7月31日)起至最后一次出院后遵医嘱休息半个月(即休息至2012年4月4日)期间属误工期间;此后,原告虽已出院但仍多次自瑞金往返赣州进行门诊治疗,客观上仍存在误工。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其误工期为350天,扣除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获支持的误工期50天,本次诉讼中原告的误工期为30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告从事建筑业,故误工费应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8338元(46645元/年÷365天×300天)。3.营养费,原告多处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住院173天,故营养费为1730元(10元/天×17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60元(20元/天×173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在上述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江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故护理费为21266元(44868元/年÷365天×17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1261.7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为城市规划区,收入来源及消费均主要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江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12000元[26500元/年×20年×40%]。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不含原告已在第一次诉讼中主张的2011年9月21日前的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因发票均未记名,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交通费属原告医疗期间确已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转院治疗及多次往返赣州进行门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瑞金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本次受伤导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57448元。被告杨金水关于本案应由被告钟冬庆承担赔偿责任,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因与法律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钟冬庆关于原告受伤系其自行后退跌落导致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钟冬庆关于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经两次诉讼主张权益而使诉讼时效中断,且原告受伤后持续进行医疗,至今未实施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故原告并未怠于行使追索权利,本院对被告钟冬庆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钟冬庆关于其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杨火林关于其未承包被告刘运娇的第二层房屋建设,故原告詹九英受伤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运娇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詹九英各项损失357448元的20%,即71490元(四舍五入)。被告杨平、杨火林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詹九英各项损失357448元的10%,即35745元(四舍五入)。被告杨金水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詹九英各项损失357448元的20%,即71490元(四舍五入)。被告钟冬庆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詹九英各项损失357448元的50%,即178724元。被告杨金水对本判决第四项中被告钟冬庆应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金水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冬庆追偿。被告杨平、杨火林对本判决第四项中被告钟冬庆应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平、杨火林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冬庆追偿。驳回原告詹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原告詹九英承担320元,被告刘运娇承担445元,被告杨平、杨火林承担222元,被告杨金水承担445元,被告钟冬庆承担1112元。原告詹九英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刘运娇、杨平、杨火林、杨金水、钟冬庆应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詹九英。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远聪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人民陪审员 梁水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凯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