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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4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佟潇与高鹏、白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潇,高鹏,白秀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4420号原告:佟潇,男,1999���9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艳红(原告母亲),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鹏,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秀英,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佟潇与被告高鹏、白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艳红、王颖、被告高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被告白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5158.28元,其中医疗费55343.94元、护理费2762.68元、营养费805.50元、住宿费1146.4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伤残赔偿金98925.00元(32975.00元/年×20年×15%)、精神抚慰金4500.00元、交通费4684.50元、摩托车损失费3000.00元、法医鉴定费2020.00元、补课费10000.00元、今后治疗费10000.00元,合计193108.02元,此款应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余款由二被告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193108.02-122000.00元)×70%+122000.00元-18000.00元(已付)=155158.2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17时,被告高鹏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呼和马场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尔涛修理部门前驶入道路左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故。此次事故经乌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高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伤残指数为15%。因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各项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计算方式不正确,部分赔偿请求超出法定范围,部分属于扩大损失。被告白秀英辩称,不同意赔偿,车辆已经卖给被告高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17时,被告高鹏驾驶×××号小型汽车沿呼和马场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尔涛修理部门前驶入道路左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佟潇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佟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鹏汽车逃逸,后于2016年10月28日至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此次事故经乌兰��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鹏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佟潇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兴安盟人民医院门诊进行初步检查救治,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侧下颌骨骨折等,医院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期间门诊费用支出3597.44元;原告家长于当日夜间雇佣救护车将原告转送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于2016年10月27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底骨折、左侧颞下颌关节骨折并脱位、面部裂伤等,于2016年11月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头部CT;2、每月行盆骨正位片检查,创伤骨科会诊;3、建议前往上一级医院行侧颞下颌关节骨折并脱位进一步治疗;此次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0911.50元(住院费43675.73元+门诊费7235.77元);住院期间,因原告体质原因,曾至长春中西医结合医院注射破伤风针剂,花费515.00元。经原告申请,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㈠、被鉴定人脑脊液耳漏伤残等级Ⅹ级;㈡被鉴定人颞下颌关节骨折并脱位,轻度张口受限伤残等级Ⅹ级;㈢、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为20000.00-25000.00元人民币。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高鹏以原告伤残等级与实际情况不符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佟潇,颅底骨折,左耳新鲜血液流出(耳漏)。评定为拾级残。左侧颞下颌关节骨折并脱位,张口轻度受限(Ⅰ度)。评定为拾级残;可行面部瘢痕研磨术、阴茎上有硬结可对症治疗,其医疗费用(共计1万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后,被告高鹏仅���偿原告18000.00元医疗费,就剩余赔偿问题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佟潇所驾驶的肇事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其父亲佟连顺,于2005年11月1日购买,购买价格为4300.00元;被告高鹏所驾驶的肇事小型汽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白秀英,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费收据、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确认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鹏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小型汽车与原告佟潇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佟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佟潇负次要责任。故被告高鹏理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对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55343.94元,其中,原告主张的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备品费用320.00元,因原告提交票据非正式发票,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维护;被告辩称原告自行转院属扩大损失,因结合医嘱、病历、及原告两处伤残的事实,原告转院治疗确有必要,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质疑原告至长春中西医结合医院注射破伤风针剂的合理性,考虑到原告系2016年10月27日凌晨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日至长春中西医结合医院注射破伤风针剂,可推断系出于必要、紧迫才出现此行为,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认定原告医疗费用为55023.94元(兴安盟人民医院门诊费3597.44+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50911.50+长春中西医结合医院破伤风针剂515.0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805.50元,因在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未有医嘱证明,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住宿费1146.4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部分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诉请补课费10000.00元,原告虽因此次事故耽误原告学业,但其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今后治疗费10000.00,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该部分诉请���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摩托车损失费3000.0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购车发票,但因其未能提交车辆损失修理的证据,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鉴定费2020.00元,与其提交证据金额不符,应以票据载明金额为准,认定其鉴定费为16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交通费支出不合理、就诊过程中陪护人员过多,因原告佟潇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事后确定其为两处拾级残,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据此,其父母二人进行陪护并无不当,其护理费应为2766.40元(106.40元/天×2人×13天),但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762.68元,应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以起诉金额为准;转院时因雇佣救护车产生的交通费30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当时伤情、转院紧迫程度、路程、时间等因素,虽票据非正式发票,仍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23张火车票据,分别发生于出院至北京求医、至长春进行复查、至吉林市配合二次鉴定,发生时间合理,无扩大支出的故意,应当予以认定,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但原告交通费计算数额有误,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合计金额为5576.00元(雇佣救护车3000.00元+火车票2576.00元),而原告起诉金额为4684.50元,应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以起诉金额为准。被告白秀英辩称机动车已经卖给被告高鹏,高鹏也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自交警部门调取的卷宗内也未见有关于车辆买卖的证据材料,故认定被告白秀英为车辆投保义务人,应与实际肇事人被告高鹏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划分责任的进行连带赔偿,不足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023.94元(兴安盟人民医院门诊费3597.44+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50911.50+长春中西医结合医院破伤风针剂515.00元)、护理费2762.68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交通费4684.50元、法医鉴定费1600.00元、伤残赔偿金98925.00元(32975.00元×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合计168796.12元,其中,应赔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应由被告高鹏、白秀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限额110000.00元)连带赔偿原告佟潇110000.00元;应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高鹏、白秀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限额10000.00元)赔偿10000.00元;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48796.12元(168796.12元-120000.00元),应由被告高鹏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即被告高鹏应赔偿34157.28元(48796.12元×70%)。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鹏、白秀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佟潇120000.00元;二、被告高鹏赔偿原告佟潇其他经济损失34157.28元(已付18000.00元);三、驳回原告佟潇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6.00元,减半收取1738.00元,被告高鹏负担1088.00元,由被告白秀英负担650.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李晓峰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宝国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