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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江西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方笑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方笑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966号原告:江西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兴隆路288号三江佳苑小区1栋7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2550857578C。法定代表人:陈红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温清,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笑春,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生,住上饶县,原告江西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笑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笑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笑春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388元,滞纳金1016元,合计44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笑春系中央一品小区8栋1单元902室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28.33平方米。中央一品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中央一品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告自入驻小区以来,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服务,而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一直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均置之不理,属于恶意拖欠,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缴纳违约金。被告方笑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西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依法经批准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被告方笑春是上饶县旭日街道中央一品小区8栋1单元902室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28.33平方米。2014年5月28日,原告江西世家物业有限公司与中央一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中央一品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服务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约定小高层及高层每月的物业费为0.8元/㎡。2016年4月16日原告与中央一品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截止到2019年5月30日。2017年2月28日,原告从中央一品小区撤离,终止与中央一品小区的合同。被告方笑春从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一直未缴纳物业费,尚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3388元(128.33㎡×0.8元/㎡×33个月)。2017年4月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催缴物业费,但被告方笑春未缴纳。本院认为,江西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央一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方笑春作为上饶县旭日街道中央一品小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江西世家物业有限公司要求方笑春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拖欠物业费,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笑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388元。二、驳回原告江西世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方笑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正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