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朱致奇、杨铁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朱致奇,杨铁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4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88468516-3。负责人:朱炎生,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建军,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被告:朱致奇,男,汉族,1990年5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被告:杨铁军,男,汉族,1962年3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下称湘潭工行)与被告朱致奇、杨铁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组成由审判员成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建华、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李倩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工行诉称:被告朱致奇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5年9月2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信用卡),卡号为6222330052723335。被告朱致奇持此卡在湘潭名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透支22万元,用于购买别克汽车一辆。同时,被告朱致奇在原告处办理了分期还款的业务。被告在偿还了数期透支款后出现逾期,至2016年12月05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76103.58元、利息及滞纳金3372.12元,共计179475.70元。期间,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收未果。此外,被告杨铁军系被告朱致奇的表叔,向原告提交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其行为是自愿对被告朱致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被告朱致奇的上述债务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朱致奇、杨铁军共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79475.70元(至2016年12月05日止)及之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供的系统最新数据为准)。被告朱致奇、杨铁军未应诉,未答辩。湘潭工行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下称分期付款合同)、湘潭名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名通公司)汽车销售合同、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下称商品订购单)。拟证明被告朱致奇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证据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工行特约单位POS清单、信用卡查询信息。证据三拟证明:1、被告朱致奇向原告申请办理了1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22330052723335;2、原告向被告朱致奇指定的账户支付了款项;3、被告朱致奇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明细;证据四:《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杨铁军自愿为被告朱致奇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朱致奇、杨铁军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结果,认为湘潭工行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认定。被告朱致奇、杨铁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01日,被告朱致奇与名通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购买别克小汽车一辆,价格为321800元,首付款为101800元,余款220000元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刷卡支付。2015年9月25日,被告朱致奇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包含《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下称合约)。《合约》第三条第3款第(2)项约定,持卡人可按照发卡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朱致奇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第(4)项约定,发卡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被告杨铁军向原告提交《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作出承诺:如申请人不能按期偿还其所持信用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时,本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朱致奇在原告处办理了分期付款的业务,同时提交了商品订购单。被告朱致奇在原告处领取了卡号为6222330052723335的信用卡后,于2015年11月01日持此卡在名通公司刷卡透支220000元。被告朱致奇偿还了数期透支款后出现逾期,至2017年7月21日止,尚欠原告透支款共计175904.99元(包含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已停止计收2017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致奇达成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透支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朱致奇逾期未还已经违约,应当立即清偿。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铁军向原告提交《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应对被告朱致奇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致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75904.99元;二、被告杨铁军对被告朱致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致奇、杨铁军必须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0元,由被告朱致奇、杨铁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焕新审 判 员 伍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