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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3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志成、赵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赵志成,赵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026号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4层510。法定代表人:刘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夫,系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成。被告:赵梦。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志成、赵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振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佳林(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秋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成、赵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赵志成、赵梦与夏靖于沈阳市沈河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夏靖借款78,115.2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4,035.95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之前;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夏靖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从2015年1月15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夏靖多次催收未果。后夏靖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对被告进行了有效通知。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不予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096元;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计21,785.46元(暂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以剩余本金65,0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807元;共计91,688.46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志成、赵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为甲方(××)、案外人夏靖为乙方(××)在沈阳市沈河区签署《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借款信息载明: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78115.2元;月偿还数额为人民币4035.95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服务费支付方式为提款时一次性支付;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甲方专用账户为被告赵志成帐号为62×××27的账户。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协议还约定,若甲方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为:(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3)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协议约定的被告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59800元。同日,被告赵志成、赵梦为甲方,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为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丁方,共同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鉴于甲方有一定资金需求,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该协议第5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人民币12318.34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人民币1086.91元、一次性或分期向丁方支付服务费总额为人民币4709.95元。第三款约定: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丁方。××夏靖为甲方、本案原告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对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拥有的全部债权转让于乙方,包括借款本金余额及合同约定的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其后,××夏靖以邮政快递的形式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本案原告在追索本案所涉债权过程中,与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代理费用为人民币4807元,该所为原告出具了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借款申请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快递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志成、赵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夏靖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夏靖确系向被告转款的行为,能够认定被告向××夏靖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已侵害了××的合法利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夏靖将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全部债权转让于本案原告,其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夏靖与被告赵志成、赵梦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8115.2元,但××夏靖实际向原告转款金额为人民币59800元。依据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款金额为准。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夏靖与本案被告赵志成、赵梦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双方约定了借款应支付利息,依据双方关于还款事项的约定,可以推算双方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已偿还借款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赵志成、赵梦按约定偿还借款4期,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4035.95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以原告陈述予以认定,被告合计偿还××民币16143.8元。依据上述认定,上述借款协议月应付利息为人民币598元(59800元×1%),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4期,合计应偿还利息为人民币2392元(598元×4期)。按被告实际还款数额人民币16143.8元计算,本院认定被告赵志成、赵梦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751.8元(16143.8元-2392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6048.2元(59800元-13751.8元),自2015年1月16日之后应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罚息、违约金等。因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等项之和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现原告以年利率24%主张上述各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因借款协议第六条第四款中约定因其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480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成、赵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6048.2元;二、被告赵志成、赵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6048.2元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赵志成、赵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4807元;四、驳回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赵志成、赵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志成、赵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国审 判 员  姚佳林人民陪审员  张秋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昕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与××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