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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毕永兴、林财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永兴,林财金,黄志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永兴,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张立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财金,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胡亚隆,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啸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山,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毕永兴因与被上诉人黄志山、林财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永兴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福,被上诉人林财金的委托代理人胡亚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志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永兴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在查清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三人合伙企业现有财产后,依法进行分割。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毕永兴存在投资不实及擅自处分合伙财产等违约行为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1、按照合伙协议,如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毕永兴投资不实构成违约,明显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是不成立的。2,关于黄志山将合伙机器设备等财产转移到其福建老家,是因合伙企业经营惨淡,为了避免造成更大损失,经合伙人三方商议后进行的,对此林财金是知道的。该机器设备等财产在黄志山老家暂存,并未灭失,仍属于三人合伙企业财产。毕永兴本人并不存在擅自处分合伙财产的行为。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毕永兴赔偿被上诉人林财金合伙投资损失17.4万元,于法无据。1、本案中三人的合伙企业,系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设立,合伙人共同投资,根据三方约定,按照各自投资比例分享盈利和分担风险。现虽然合伙企业名存实亡,但合伙企业财产仍有剩余,并未清算,一审判决毕永兴赔偿林财金所谓的投资损失,于法无据。毕永兴也投资了60万元到合伙企业(对此有林财金、黄志山的书面签字认可),现在却一无所有。2、一审判决已查明,三合伙人均同意解散合伙企业,那么依照《合伙企业法》等的规定,应当依法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这是《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的解散合伙企业的法定程序。3、一审已经查明毕永兴及林财金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均出资到位,也查明黄志山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一审法院本应查明黄志山不到位投资数额,并要求补缴应缴未缴的投资款,并计入三人合伙企业共同财产,然后依法进行分割。但一审法院却径直判决毕永兴及黄志山赔偿林财金合伙投资损失,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林财金辩称,毕永兴行为严重违反签订的《联营合伙协议书》,理应按照《联营合伙协议书》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林财金损失。1、毕永兴与黄志山未经林财金同意擅自处分合伙企业财产,明显违反协议约定,严重违约。2015年7月毕永兴与被上诉入黄志山在末对合伙投资、利润、亏损等内容进行核算,和未通知林财金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合伙财产;通过变卖、转移等方式,将生产设备和库存转移到了黄志山福建省××市老家(原址在新郑市××××),致使林财金彻底脱离监管和无法共同经营。一审中林财金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中毕永兴与黄志山的陈述均能证明该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联营合伙协议书》第八条3款、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毕永兴与被上诉人黄志山擅自除非财产的行为明显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林财金损失。2、三方签订协议后林财金及时履行了出资义务,企业日常工作由毕永兴和黄志山打理,因林财金不负责具体工作,合伙企业经营了2个月后,毕永兴与黄志山两人开始私自决定合伙企业的账目报表和重大事项的决议,不向林财金公布也不经其签字、同意,且日常经营过程中的资金流转两人开始通过其他账户流转,未通过约定的银行账户(黄志山,招商银行郑州市经三路支行账号)走账,导致林财金无法行使监管权利,无法获知企业实际经营状况。该行为明显违反《联营合伙协议书》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林财金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其黄志山一审庭审中陈述均能证明该事实,毕永兴理应依据《联营合伙协议书》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林财金依据已据实向合伙企业的投资作为损失的依据,符合事实情况,一审法院按照毕永兴与黄志山的过错责任判定各自应赔偿金额赔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实际情况。依据林财金一审提交的企业前两个月企业财务收支报表,企业明显处于良好的运营状态,正是由于黄志山的出资不实,及二人私自处分企业财产,致使企业无法经营,亏空了林财金的前期投资。林财金有理由相信,毕永兴与黄志山二人至开始就是为了骗取林财金的投资款,事实证明二人就是以一个空壳企业(黄志山仅出资十几万,毕永兴与黄志山就企业固定资产与前合伙人王如印之间直至现在还未支付对方对价。)骗取了林财金的巨额投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情况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毕永兴上诉中说所述关于解散合伙企业,及自身损失等问题,与林财金一审诉求没有关系,毕永兴可以依据协议申请企业清算。其损失同样可以另行主张。但就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违约事实,黄志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林财金损失。综上,毕永兴私自处分合伙财产,私自决断企业重大事宜,资金流转也为按协议约定的银行账户走账等行为,明显违反约定,严重违约,依据《联营合伙协议书》第9条第12条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毕永兴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林财金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毕永兴上请求,维持原判。林财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毕永兴、黄志山共同赔偿林财金合伙投资损失62167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林财金与黄志山、毕永兴达成了《联营合伙协议书》,共同合伙经营生产太空铝浴室柜项目。协议主要约定:黄志山出资60万元占股30%担任项目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负责合作项目的财务管理事宜,会计由其推荐担任,出纳也尤其担任;毕永兴出资60万元占股40%(其出资以期初资产作价);林财金出资60万元占股30%,任监事,不做具体工作,不参加管理工作。黄志山须将三方注资存入指定账户,实现专款专用;企业重大事宜的决定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企业一切资金往来必须通过指定账户;合伙人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处分或者出租项目经营的财产,造成其他合伙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一方过错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错方承担其行为造成的损失等。协议签订后,林财金于2014年11月9日依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实际出资60万元。毕永兴、黄志山对林财金出具了出资证明。而黄志山却只支付了十几万元投资款,之后对剩余的大部分出资款以各种理由没有交齐;毕永兴是以前期合伙企业的原始财产作为投资,进行的出资。合伙企业自2014年11月开始经营了2个月后,毕永兴、黄志山对账目和重大事项的决议就开始违反合同约定,不向林财金公布和经林财金签字、同意,且日常经营过程中的资金流转毕永兴、黄志山均未经约定的银行账户(黄志山,招商银行郑州市经三路支行账号)走账,导致林财金无法行使监管权利,无法获知企业实际经营状况。2015年7月,毕永兴、黄志山单方在未对合伙投资、利润、亏损等内容进行核算,和未通知林财金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合伙财产,通过变卖、转移等方式,将生产设备和部分库存转移到了黄志山福建省××市老家(原址在新郑市××××),致使林财金彻底脱离监管和无法共同经营。综上所述,黄志山、毕永兴存在投资不实和擅自处分合伙财产等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了合伙体无法经营,致使林财金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林财金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伙协议约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林财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毕永兴与案外人王如印曾合伙经营生产“太空铝浴室柜项目”。2014年10月12日,毕永兴、黄志山作为受让人,王如印作为转让方,双方签订一份“设备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协商以50万元的总价款受让生产太空铝浴室柜项目机器设备、生产技术、专利和股权。合同签订后,毕永兴支付1万元,黄志山在2014年10月13日向王如印支付14万元;后又陆续支付22万元。剩余的13万元,因没有如期支付。王如印在2015年起诉到郑州高新法院,该院在2016年3月判决毕永兴、黄志山共同支付欠款13万元及部分利息。后在该院的执行过程中,黄志山与王如印在2016年8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黄志山当天支付2万元,剩余的11万元黄志山每月支付1万元,直至付完为止。二、2014年10月20日,黄志山作为甲方,毕永兴作为乙方,林财金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联营合伙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第一条,甲方、乙方、丙方三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决定共同出资经营生产太空铝浴室柜项目(公司名称待定),地址:河南省虞城县熟镇河涯村,后附场地租赁合同,特定立本合同。第二条,出资三方为:甲方:黄志山,乙方:毕永兴,丙方:林财金。第三条,甲、乙、丙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三方共同出资项目。期初资产表详见附件。甲、乙、丙三方负有对本项目资料及联盟协议信息的保密义务。第四条,合伙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合伙期满,根据经营情况调整合伙期限。项目合作范围为:主要经营生产太空铝浴室柜项目。第五条,本合伙项目出资比例为:甲方出资60万元点股30%(其中2.5%作为干股为黄卿生的红利),乙方出资60万元占股40%,丙方出资60万元占股30%(其中2.5%作为干股为黄卿生的红利)。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同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运营资金不足时各合伙人按占股比例追加投资,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利益按占股比例分割。扩大或缩小投资项目必须征得甲乙丙三方同意后方可执行,因一方原因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承担所有责任。甲、乙、丙三方以各自的占股比例对项目的债务承担责任,三方按各自的股份在资产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损失。乙方在甲、丙方出资入股前(即2014年10月1日之前)的债务由乙方承担。甲、丙方只承认期初资产表详见附件内的债务。第六条,甲方在本协议签定生效后,即将三方注资存入开列本项目的独立帐户内,实行专款专用,保证该项目所需资金能正常运转,并即时派出财务人员管理并建立独立的帐目,及时制作月报及年报等财务文件交三方备案。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项目利润按所占股份比例每三个月进行一次分红,但须在利润中扣除30%作为合伙项目的后续发展基金,其余70%应及时划入各股东帐户。本协议签定后,甲、乙、丙三方将按照承包要求逐步完成相关工作。第七条,本合同签定后任何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其部分或全部股份时,须经另二方同意,其中一方不同意转让无效。任何一方转让其部分或全部股份时,在同等条件下另二方有优先购买权。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第八条,项目经营管理和组织架构:(1)合伙组建管委会由甲、乙、丙三方共同组成,是项目经营管理的最高机构,参照我国有关法律及合作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行使权力,决定项目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经甲、乙、丙三方协议,项目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甲方黄志山担任,乙方毕永兴及丙方林财金担任股东,监事。甲方负责合作项目的财务管理事宜,会计由甲方推荐担任,甲方担任出纳,付款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乙方毕永兴任命监事,全权负责生产,销售和研发产品及厂里的管理工作(由黄卿生协助)。如丙方提前退休,应把生产技术无条件提供给其他合伙人。丙方作为监事,可不定期对本项目做调查和审计,对不符合股东利益事项提出异议,要求整改。合伙期内所有来往资金须从新设立的独立帐户内走帐,任何人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有关财务制度,经管委会订立后实施执行;(3)其它管理人员及报酬事项,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商定委派或向社会招聘来确定。合伙经营的内部管理及采购事宜如聘任经营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规章制度、对合伙人管理工作的撤消等须影响合伙经营的重大事宜经管委会三方同意通过;(4)具体经营模式、管理及业务规章及制度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制订,甲乙丙三方应认真、全面遵守执行;(5)每周例会,每个月甲、乙、丙三方召开一次会议,通报厂里的经营、财务等情况,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制订的相应方案、协议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特殊情况,经三方合伙人同意,可召开临时会议;会议记录应归档保存。(6)甲乙丙三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会议,直接做出决定,并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签字即生效)。第九条,禁止行为:禁止各合伙人从事事有损本合伙项目的经营活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各方私自以合伙人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它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合作经营的下列事务必须经甲乙丙三方同意:(1)投资规模或更改投资方案;(2)对外订立合同;(3)转让或出租项目经营的财产;(4)处分其它财产权利或以商铺经营的财产为本人或其它人提供担保;(5)不得擅自以经营项目营业执照或公章贷款,违者后果自负并承担赔偿责任;(6)如资金周转需要以经营项目营业执照或公章贷款,必须经过三方法人签字认可后方可实施。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行使上述行为,造成其它合伙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乙方、丙方可以对甲方决议的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乙方、丙方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三方共同承担。第十一条,合伙及合伙终止后的事项:1,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的终止:(1)三方合伙期届满;(2)合伙三方同意终止合伙关系;(3)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4)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5)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判决解散。2,合伙终止后的事项:(1)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律师中间人(或公证人)参与清算;(2)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和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3)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按本协议三方占股比例承担。第十二条,由于一方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错方承担其行为造成的损失。第十三条,合同的变更需经三方协商同意。第十四条,任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另一方有权利要求解除合同。第十五条,国家政策变化面影响本合同履行时,按国家规定执行。第十六条,一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并在15日内提供不可抗力的详情及有关证明文件。第十七条,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切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的,提交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时进行仲裁。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第十八条,本合同在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合同期满后,经三方同意,可以续签。第十九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由三方共同协商解决,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第二十条,本协议一式肆份,同具法律效力,甲、乙、丙叁方和执壹份,财务存档壹份。经三方签字盖章后即日生效。本合伙新设立的独立帐户:户名:黄志山。开户行:招商银行郑州市经三路支行。账号:62×××01。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11月9日就将合伙协议约定的投资款60万元出资到位;当天,黄志山、毕永兴当天给原告出具收据予以载明。合伙协议履行两个月后,原告林财金就无法享有合伙协议所约定的“监督权、知情权、签字权”等权利。2015年7月,黄志山、毕永兴在没有经过林财金同意、三人也没有对合伙期间的投资、利润、亏损等内容进行清算的情况下,黄志山就将合伙财产(生产设备及部分库存等)转移到了其在福建省××老家(原址在新郑市××)。三人的合伙关系名存实亡。另,关于黄志山的投资数额。截止本案诉讼时,黄志山除了提供相关证据(郑州高新区法院的判决)证明:在2014年10月13日向案外人王如印支付14万元、后又陆续支付给王如印22万元、在高新区法院执行阶段给付2万元,剩余的款项到目前为止都没有支付完毕。三、2016年5月,林财金曾向郑州市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伙合同、进行清算、赔偿损失60万元。在仲裁过程中,三方对解除合伙协议没有异议,三方在仲裁委主持下曾协商对合伙情况进行清算(审计);但林财金在仲裁中称“由于黄志山不配合而无法清算”。三方并在仲裁过程中达成法院管辖的协议内容。后林财金撤回仲裁。林财金曾在2016年10月提起过诉讼。另,审理中,黄志山称合伙项目处于亏损状态。一审法院认为,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内容规范,对合伙项目、合伙期限、出资比例及方式、利润分配(及分配时间)、亏损承担、各自职责、经营模式、重大事项的决定、合伙终止等事宜进行了详尽具体的约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毕永兴、黄志山的违约情形明显。首先,关于林财金主张的“黄志山、毕永兴存在投资不实”的问题。这一问题涉及到三方的出资时间、数额、投资足额与否等方面问题。协议约定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签定生效后,即将三方注资存入开列本项目的独立帐户内,实行专款专用,保证该项目所需资金能正常运转,并即时派出财务人员管理并建立独立的帐目,及时制作月报及年报等财务文件交三方备案”。虽然约定的投资时间不够明确,但根据条款的内容,可以认定黄志山、毕永兴给林财金出具60万元投资款的收据节点即“2014年11月9日”应为投资的期限,不然投资款的“专款专用并保证项目所需资金能正常运转”都成为空谈。林财金投资到位明确,毕永兴以“期初资产作”60万元为投资,林财金与黄志山认可,也属明确。关于黄志山的投资数额及方式问题。虽然协议没有载明黄志山支付给案外人的王如印的款项可以视作投资款,但即便一审法院据实认定为黄志山的合伙投资款,但到2014年11月9日有据可查的投资款也仅有14万元左右,加之后来的22万元,也仅有36万元左右,退一步到目前本案诉讼时,在高新区法院判决执行后,黄志山也没有完全给付王如印到位。同时,不排除在林财金失去了对合伙体的“监督权、知情权、签字权”等权利后,以及黄志山将合伙财产转移到了其在福建省××市的老家后,在此期间,黄志山自己投资经营等情形,正如黄志山答辩所言“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4月份陆续出资925340元”,也不能当然说明黄志山在三人合伙之初投资到位。因此,林财金主张的“黄志山、毕永兴存在投资不实”违约行为,就黄志山来说,与实际案情相符。关于林财金主张毕永兴、黄志山“擅自处分合伙财产”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在2015年7月,黄志山、毕永兴在没有经过林财金同意、三人也没有对合伙期间的投资、利润、亏损等内容进行清算的情况下,黄志山就将合伙财产(生产设备及部分库存等)转移到了其在福建省××老家(原址在新郑市××)。三人的合伙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在林财金真正享有合同约定的两个月的“监督权、知情权、签字权”权利后,毕永兴、黄志山擅自处分合伙财产的违约情形属实。关于林财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与否问题。协议明确约定:涉及到包括“投资规模或更改投资方案”的事务必须三方同意,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行使上述行为,造成其它合伙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黄志山将合伙财产(生产设备及部分库存等)转移到了其在福建省××市的老家的行为(擅自处分合伙财产)当然属于上述情形,毕永兴在审理中对此不持异议,说明毕永兴知道甚至同意了黄志山的违约行为。林财金主张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整个合伙投资情况及合伙资产的流向,一审法院酌定黄志山、毕永兴的责任承担比例为7:3;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为宜。虽然,协议约定“项目利润按所占股份比例每三个月进行一次分红”,林财金参与合伙经营的时间只有两个月,且审理中黄志山自称合伙项目处于亏损状态,结合着合伙经营约定的期限为5年,本着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林财金应承担2万元的损失为宜。鉴于合伙体在2015年7月已经名存实亡,且在仲裁期间,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因此,林财金主张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据实认定为58万元,其他损失与主张的利息,根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毕永兴、黄志山辩称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已据实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黄志山赔偿林财金合伙投资损失40.6万元,毕永兴赔偿林财金合伙投资损失17.4万元,两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林财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7元,减半收取为6089元,由黄志山、毕永兴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的认定同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合伙协议履行两个月后,林财金就无法享有合伙协议所约定的“监督权、知情权、签字权”等权利,三人的合伙关系名存实亡。林财金在合伙协议签订后履行了出资义务,属于较为守信的合作一方。因三方合伙经营时间较短,且黄志山、毕永兴对造成林财金入资遭受损失各负有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据实对合伙主体的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毕永兴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7元,由上诉人毕永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紫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