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某、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毛某乘坐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本市阳明街道康山村鲁家山东39号门口的一辆牌照为浙B×××××奥迪轿车内,趁被害人陈某2上楼之际,趁虚窃得被害人陈某2放于车内副驾驶工具箱内的10000元人民币。同时下午,因被害人陈某2追索,被告人毛某退还人民币5000元。同月29日,被告人毛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同月30日,被告人毛某的父亲毛某替其偿还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照片说明、收条、人口信息,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陆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