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利兴与谢选时、谢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选时,谢桂香,刘利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1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选时,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沙市雨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桂香,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胜义,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交通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兴,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博,涟源市民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选时、谢桂香因与被上诉人刘利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选时、谢桂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利兴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书没有罗列任何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法院的认证情况。2、原审认定“被告谢选时通过原告向案外人即原告之弟刘永兴借款30万元”纯属无中生有。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利兴是中间人。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素有经济往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弟刘永兴亦有往来,且上诉人与刘永兴经常一起做生意,上诉人与刘永兴之间的任何经济往来都不需要刘利兴做中间人。第三,谢选时从未向刘永兴借款,刘永兴打款给谢选时的目的是委托谢选时将钱借给他人,二人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关系。3、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曾参与了本院执行局组织的被告谢选时与案外人彭接红、彭向文之间经济纠纷的执行和解,并代其弟刘永兴就其弟刘永兴与被告谢选时的30万元借款与被告谢选时进行过协商”缺乏依据。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刘利兴代其弟刘永兴进行过协商,刘利兴在另案中领取的4万元系其向谢选时的借款。其次,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认定“刘利兴代刘永兴与谢选时进行协商”,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谢友初所作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谢友初并未出庭作证,调查笔录也未经庭审质证,谢友初对本案的事实也并不清楚,且其与刘利兴、刘永兴系亲表兄弟,故其证言不能采信。即使认为其证言可以采信,该证据亦属于孤证。二、原审判决认可刘利兴与刘永兴之间的“债权转让”有效系纵容当事人作假。2014年2月26日,刘永兴就曾持借据起诉上诉人,其在庭审中承认2011年以后没找上诉人讨要过借款。上诉人也提出了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庭审后刘永兴撤回了起诉,而被上诉人刘利兴在原一审时根本没有提交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由此可见,刘永兴、刘利兴兄弟是在明知刘永兴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采取偷梁换柱的手法,企图利用谢选时与刘利兴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掩盖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刘永兴起诉后准许其撤诉,仅凭庭审笔录中后来加上去的一句话认定刘永兴将债权转让给了刘利兴,在被上诉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在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又无中生有、捕风捉影地认定相关事实,均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三、原审判决的理由牵强附会。刘利兴、刘永兴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没有证据证明刘永兴授权给刘利兴的情况下,刘利兴的行为只能代表他自己,不能代表其弟刘永兴。刘永兴还以自己的名义向涟源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以刘永兴委托刘利兴领取了30万元的利息4.327万元为由,推定刘利兴代其弟刘永兴向谢选时催讨过30万元。从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站不住脚。至于原审判决称刘利兴与谢选时在经济往来中不涉及商量该30万元借款的偿还不符常理和现实,则完全是一边倒,为了支持刘利兴而作的臆想。刘永兴自认2011年以后就没有向上诉人催讨过,其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是铁的事实。四、原审程序严重违法。1、原审审理严重超过法定期限。2、重审法官罗葳于2015年底就已调离原审法院,但原审没有变更承办法官,也未重新开庭,2016年9月28日的判决书仍由罗葳署名,系审而不判,判而不审。3、原一审承办法法官宁孝检依法应当回避,但重审实质上仍由其办理,有询问笔录为证。被上诉人刘利兴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双方借款时间虽然是在2011年3月30日,但是2013年2月1日通过涟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由谢选时支付4.327万元给刘利兴,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则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是从这一时间开始计算,原审在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债权转让的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起诉也是一种告知的形式,刘永兴在原审石马山法庭起诉,本身就是告知债权人的一种形式,因此本案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利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选时、谢桂香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刘利兴与案外人刘永兴系兄弟。原告与被告谢选时系有经济往来的朋友。2011年3月30日,被告谢选时以其需要资金投资为由通过原告向案外人即原告之弟刘永兴借款30万元,并向案外人刘永兴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刘永兴人民币现金叁拾万(300000.元)(限期二个月归还),谢选时,2011年3月30日”的借据,案外人刘永兴于当日通过长沙雨花区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谢选时支付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谢选时未按时还款。2014年2月26日,案外人刘永兴向本院(石马山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该30万元借款。2014年7月17日,案外人刘永兴以其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为由申请撤诉,本院(石马山法庭)于同日作出(2014)涟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案外人刘永兴撤回起诉。2014年7月23日,原告以其受让了其弟案外人刘永兴该30万元债权为由,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4)涟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谢选时、谢桂香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3月26日,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发回涟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5年7月23日,本案立案受理了此案。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谢选时、谢桂香系夫妻,该30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参与了本院执行局组织的被告谢选时与案外人彭接红、彭向文之间经济纠纷的执行和解,并代其弟刘永兴就其弟刘永兴与被告谢选时的30万元借款与被告谢选时进行过协商。2013年2月1日,被告谢选时将其与案外人彭接红、彭向文经济纠纷中其应有的4.327万元转付给了原告刘利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让案外人刘永兴的30万元债权通知了被告谢选时,对被告谢选时产生效力,且该30万元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谢选时应向原告偿还该30万元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谢选时已于2013年2月1日向其弟案外人刘永兴(原告代领)偿还了4.327万元,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4.327万元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经济往来的偿还标的款,故被告谢选时尚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5.673万元。鉴于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谢选时、谢桂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桂香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谢选时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该借款为被告谢选时、谢桂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选时、谢桂香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选时、谢桂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利兴偿还借款本金25.67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谢选时、谢桂香共同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选时、谢桂香,被上诉人刘利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刘利兴与刘永兴系兄弟。刘利兴与谢选时系有经济往来的朋友。2011年3月30日,谢选时向刘利兴之弟刘永兴借款30万元,并向刘永兴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永兴人民币现金叁拾万(300000.元)(限期二个月归还),谢选时,2011年3月30日。”刘永兴于当日通过长沙雨花区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谢选时支付30万元。借款到期后,谢选时未按时还款。2014年2月26日,刘永兴向涟源市人民法院石马山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谢选时、谢桂香偿还该30万元借款。2014年7月17日,刘永兴以其债权转让给刘利兴为由申请撤诉,涟源市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4)涟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刘永兴撤回起诉。2014年7月23日,刘利兴以其受让了案涉债权为由,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7日,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涟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谢选时、谢桂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发回涟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另查明:谢选时、谢桂香系夫妻,该30万元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谢选时与彭接红、彭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谢选时于2013年2月1日将其应有的4.327万元转付给了刘利兴。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利兴要求两上诉人偿还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谢选时称,刘永兴在原一审庭审时自认其于2011年之后就未再找谢选时催讨过借款;刘利兴于2013年2月1日领取的4.327万元并非代刘永兴而领,依法不能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刘利兴则称,本案借款时间是2011年3月30日,但刘利兴于2013年2月1日领取的4.327万元系代刘永兴而领,故诉讼时效自该日中断,至刘利兴起诉时,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谢选时于2011年3月30日向刘永兴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6月1日起算。2013年2月1日,谢选时将其在另案执行过程中应得的4.327万元付给刘利兴,结合刘利兴与刘永兴系亲兄弟的事实以及刘永兴在(2014)连民二初字第11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曾称,其一直是委托刘利兴向谢选时催讨借款的陈述,本院认定刘利兴代刘永兴领取该笔款项用于偿还案涉借款的可能性明显较大。加之,在刘永兴与谢选时、谢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问及是否还过钱给刘永兴时,谢选时明确称,其与刘永兴的哥哥刘利兴有经济往来,其是还款给刘利兴。由此可见,谢选时曾自认其向刘利兴偿还过本案债务。综合前述事实及陈述,可以认定刘利兴领取的4.327万元系代刘永兴所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于2013年2月1日发生中断,至刘利兴于2014年7月31日起诉时,仍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上诉人谢选时、谢桂香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谢选时、谢桂香还称,原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因本案系发回重审后,由涟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因此,原审的程序瑕疵,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谢选时承担。审 判 长 万江国审 判 员 刘 威审 判 员 周 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佳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