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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0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赵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赵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1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负责人:张山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枝超,原告单位员工。被告:赵航,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赵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赵航立即归还贷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罚息4157.62元(利息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从2017年5月21日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以后利、罚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桥东二区54幢2单元102室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浙(2016)义乌市不动产权第000533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张枝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被告在借款本金85万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以被告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桥东二区54幢2单元102室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浙(2016)义乌市不动产权第0005335号】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13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6年6月17日,双方为涉案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5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到期日2017年6月16日,年利率6.177%,罚息利率9.265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被告仅支付了至2017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利、罚息(从2017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赵航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桥东二区54幢2单元102室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浙(2016)义乌市不动产权第000533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1元,由被告赵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