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付志强、张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志强,张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796号原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志强,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洪洞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洪洞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杰,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志强、张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闽0182刑初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付志强、张杰经事先商量后一同到长乐市吴航街道河下街一水果摊附近,由被告人张杰与买毒人员李某1谈好价格后,共同将一个用红色南京牌香烟烟盒包装的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1,并由被告人张杰通过微信方式收取毒资900元后转给付志强,余款1300元未付。2016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张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协助公安机关在长乐市吴航街道联村被告人付志强租住处抓获被告人付志强,当场在该出租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2.8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1、李某2、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指认毒品称重照片、手机照片、检验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李某1、张杰手机微信截图、通话详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付志强、张杰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志强、张杰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付志强贩卖毒品数量22.8克,被告人张杰贩卖毒品数量1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付志强有实施零星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住处被查扣的毒品数量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总数量。被告人付志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志强、张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付志强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杰予以减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付志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张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扣押于长乐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金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追缴被告人付志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付志强的上诉理由,其未参与本案的毒品交易,张杰转账给其的钱是归还欠款,不是毒资款。公安机关从其租住处搜到的12.8克甲基苯丙胺是其用于自吸,而非贩卖。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付志强、原审被告人张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付志强、原审被告人张杰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上诉人付志强贩卖毒品数量22.8克,原审被告人张杰贩卖毒品数量1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付志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住处被查扣的毒品数量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付志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付志强关于其未参与本案毒品交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付志强与原审被告人张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付志强、张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李某2、李某1的证言、手机微信截图、扣押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付志强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浩审判员 程 颖审判员 郭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小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