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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白素娟与蒋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素娟,蒋迎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944号原告白素娟,女,汉族,1979年8月29日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迎春,女、汉族、1978年1月22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丽,淮阳县法律服务是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白素娟诉被告蒋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素娟的委托代理人韩瑞、被告蒋迎春的委托代理人崔凤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我给被告蒋迎春供煤灰,截止2015年11月28日,共欠我货款叁拾万元整,被告给我出具有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给我四万多元,下欠253000元,至今未还。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属于强买强卖,原告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给被告供煤灰,2015年11月28日,被告蒋迎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煤灰款三十万元整)被告将迎春签字。原告诉称被告已经还四万余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25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煤灰款3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余煤灰款2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辫称原告的行为属于强买强卖,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素娟煤灰款253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7.5元,由被告蒋迎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永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