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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6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桐丞与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桐丞,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956号原告:李桐丞。被告: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121号沈阳阳光新生活广场地上二层。法定代表人:孙义彰。原告李桐丞诉被告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桐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桐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5.9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6日,在沈阳沃尔玛长青店购买华味亨老婆梅1个,单价15.9元,商品条码为:693004417010,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内有根塑料条,属于明显异物,已无法食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理应对该商品进行审查,现原告以被告销售违法产品的行为为由提起诉讼。被告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做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国家没有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由此可见,消费者是以个人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或者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也就是说,购买商品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经营或销售;非以个人生活消费为目的而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或者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不认定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尚未拆封直接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法院起诉,多次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多次向法院起诉等不符合日常消费者消费特点的,认定以牟利为目的;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如果商品或者服务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要求生产经营者退货,返还货款,不应当由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本案中,原告购买商品后未经拆封,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购买目的并不是用于个人消费,而是用于牟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桐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回在被告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购买的华味亨老婆梅一瓶;二、被告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桐丞购货款15.9元;三、驳回原告李桐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丽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元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