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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7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应耀、祁县昌隆玻璃厂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应耀,祁县昌隆玻璃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27民初552号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学斌,该联社理事长。被告:高应耀。被告:祁县昌隆玻璃厂。地址山西省祁县铁南街。法定代表人:高应耀。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应耀、祁县昌隆玻璃厂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向被告高应耀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时,查明原告提供的被告高应耀地址有误,经与原告联系,原告亦不能进一步提供,且经本院查证无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高应耀具体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91元,退还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康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温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