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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德学、谢双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学,谢双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学,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民,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所在村委会推荐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双旺,男,194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德学因与被上诉人谢双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7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德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15年的互换土地期限是有依据的,因为15年后,上诉人的儿子已成年,是否继续换地,由他做主被上诉人现在不承认,讲的不是事实,再则我方有《土地承包使用证》,是政府发放的,唯一合法的土地所有权证明,任何理由都驳不回上诉人对土地的所有权。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互换土地是有条件的,如果互换土地,需报村民小组同意、村委会备案,乡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并且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如果没有以上要件,互换土地是违法的。本案案由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错误,导致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8条、第129条与本案无任何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谢双旺辩称,为方便耕种,上诉人用自己承包的4.71亩土地和被上诉人承包的4.485亩土地进行了互换,至今已经近20年,上诉人所说的口头约定15年纯属谎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上诉人一审中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3.45亩,也就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耕种其承包的3.45亩土地,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明显属于物权保护。双方互换已经近20年,上诉人要求换回土地,主要是因为安阳至内黄的快速通道已经确定开通,上诉人换给被上诉人的土地,可能紧邻该快速通道,存在潜在的经济利益,因此上诉人才不顾诚信,不顾街坊的评价,起诉要求换回土地。上诉人张德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土地3.45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为内黄县豆公乡孙村第五小组村民。1997年9月份为方便种地,双方协商换地耕种,原告将其耕种的4.485亩土地与被告耕种的4.71亩土地进行了互换。土地互换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均未通知村委会,亦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主张换地时口头约定15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互换土地各自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土地互换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合法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耕种方便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告张德学与被告谢双旺是同一村民小组村民,双方为方便耕种,协商一致将自己耕种的土地进行互换,至今已19年有余,双方已形成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转移。双方对互换后的土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双方互换土地时虽然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不影响互换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主张换地时口头约定15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将互换的土地各自返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农村土地互换后的稳定性,结合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德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互换行为,双方均予以认可,且双方互换土地的事实已经形成近20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互换土地时虽然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不影响互换合同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互换土地时口头约定15年期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张德学要求谢双旺返还3.4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实质为双方互换土地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物权保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第一百二十九条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互换等方面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德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德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王 冰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