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天津中大元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文学艺术周刊》杂志社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中大元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文学艺术周刊》杂志社,天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4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大元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131号101室。法定代表人:郭兆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拥军,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学艺术周刊》杂志社,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庆平,社长、主编。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涛,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82号。法定代表人:肖占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欣,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中大元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元景公司)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529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大元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拥军,被上诉人《文学艺术周刊》杂志社(以下简称杂志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涛、赵彬,被上诉人天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版传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到庭参加诉讼。中大元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杂志社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中大元景公司以知识产权方式出资,如果杂志社不能以知识产权方式出资,则以现金的出资方式足额缴纳出资款690000元;2、依法判令出版传媒集团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中大元景公司以知识产权方式出资,如果出版传媒集团不能以知识产权方式出资,则以现金的出资方式足额交纳出资款8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杂志社与出版传媒集团共同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大元景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杂志社与出版传媒集团的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并未约定杂志社与出版传媒集团以现金方式出资,中大元景公司亦首先主张杂志社与出版传媒集团以知识产权方式投资,由于上述诉讼请求中中大元景公司要求杂志社与出版传媒集团以知识产权方式出资的知识产权概念广泛,中大元景公司未能明确是以哪一种或者哪些种知识产权要求杂志社与出版传媒集团出资,经一审法院多次示明后,中大元景公司仍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并以上述诉讼请求为准。由于中大元景公司主张的是以杂志社与出版传媒集团如不能以知识产权方式出资,则以现金的方式足额缴纳出资款,故现金出资方式应当是杂志社与出版传媒集团确不能以知识产权出资为前提。一审庭审中,杂志社与出版传媒集团称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知识产权的投资方式,对此中大元景公司不予认可,但中大元景公司又不能向法庭提出明确的要求杂志社与出版传媒集团出资的知识产权的内容和范围,导致一审法院无法审查其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合约性。在中大元景公司要求杂志社与出版传媒集团以知识产权方式出资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况下,自然导致一审法院无法审理其要求杂志社与出版传媒集团以现金方式出资的诉讼请求。据此,该案因中大元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法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天津中大元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中大元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中大元景公司的公司章程合法有效,且由公司登记机关通过。2、股东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有关法律规定赋予了中大元景公司起诉杂志社与出版传媒集团按照公司章程履行知识产权出资义务的权利。至于杂志社与出版传媒集团以何种知识产权作为出资完全属于其如何按照公司章程具体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中大元景公司无任何对此知识产权必须明确的法定及约定的义务。3、中大元景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杂志社与出版传媒集团有权起诉其履行出资义务。虽然公司章程没有载明杂志社与出版传媒集团以何种具体的知识产权作为出资,但公司已经注册成立,即使杂志社与出版传媒集团不能以知识产权的非货币财产履行出资义务,也不应排除其向中大元景公司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杂志社二审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大元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中大元景公司没有明确知识产权的内容,故一审法院裁定中大元景公司没有资格起诉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出版传媒集团二审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大元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中大元景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选择性的,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大元景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杂志社与出版传媒集团对由其出资成立的中大元景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方式均为知识产权,出资比例分别为23%和28%,出资额分别为690000元和840000元,缴付期限均为2013年1月4日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未向本院及一审法院提供已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中大元景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向一审法院起诉杂志社与出版传媒集团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审裁定驳回中大元景公司的一审起诉,欠妥,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529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