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4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世朝、吴大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世朝,吴大深,兴业县北市农机加油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再2号原审原告:李世朝,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审被告:吴大深,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兴业县。原审被告:兴业县北市农机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住所地兴业县北市镇。法定代表人:吴家清,负责人。原审原告李世朝与原审被告吴大深、兴业县北市农机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18日,经本院院长周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了(2014)兴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本案原审原告李世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伟、李忠勇,原审被告兴业县北市农机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梁志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大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世朝主张称,原告借给被告吴大深及兴业县北市农机加油站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本案借款656000元已在原告开办的投资公司的办公室以现金的方式向吴大深进行了交付。本案的借款形成时,吴大深是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加油站的财产所有权人,吴大深对本案借款一直未表示有异议,在执行阶段加油站也一直未有异议;本案《借条》中有吴大深的签名,在借款人栏也有加油站的公章,两被告对本案借款656000元应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吴大深与被告兴业县北市农机加油站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6000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3、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借款利息,以656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被告兴业县北市农机加油站辩称,本案借款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真实发生,存在虚假诉讼的现象;如借款真实发生,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人及实际使用借款的人都是被告吴大深,加油站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在加油站的账目中也没有该笔借款的使用记录,被告兴业县北市农机加油站对本案借款应不承担担保责任与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吴大深经依法传唤未提交有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桂公众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工商登记材料;3、吴大深与北市镇农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书》;4、印章刻印材料。本院再审中,经司法鉴定,开庭质证及围绕各方诉请的调查,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6日,时任兴业县北市农机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吴大深以生产经营紧急使用为由向李世朝提出借款656000元的请求,原告李世朝于当天在其投资公司的办公室内以现金的形式向吴大深支付了借款656000元,被告吴大深在打印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名盖印,并分别加盖了兴业县北市农机加油站的印章后,交由原告李世朝收执。双方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及利息,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以加油站及未出栏的伍仟头猪作为抵押,该抵押未办理登记或实际履行。原告在一审诉讼阶段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处置抵押物的请求。兴业县北市农机加油站原名兴业县北市镇农机加油站,于2003年4月18日由兴业县北市镇农业服务中心申请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时任服务中心的主任冯强,企业工商登记的经济性质为集体。2006年7月11日,吴大深与兴业县北市镇农业服务中心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加油站以60000元的价格把加油站设备及相关证件转让给吴大深经营成品油零售。2006年11月21日,兴业县北市农机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由冯强变更为吴大深,企业工商登记的经济性质仍为集体。兴业县北市农机加油站从2006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6日均由被告吴大深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由吴大深经营;2014年1月6日,兴业县北市农机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由吴大深变更为梁斌;2014年7月15日,兴业县北市农机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由梁斌变更为了吴大深;2014年8月4日,兴业县北市农机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由吴大深变更为吴家清;2014年10月24日,兴业县北市农机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由吴家清变更为吴大深;2015年1月7日,兴业县北市农机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由吴大深变更为吴家清;现兴业县北市农机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为吴家清。加油站在企业工商登记的经济性质一直为集体性质,但在2006年7月11日,吴大深与兴业县北市镇农业服务中心签订了转让原兴业县北市镇农机加油站的《协议书》后,加油站在2006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均一直是由被告吴大深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由吴大深独资经营,现加油站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亦是吴大深向北市镇钦善村的十三户村民协议购买。经鉴定查明,本案借款凭证《借条》中的兴业县北市农机加油站的印章与在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市分社调取的形成于2009年11月18日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的印章不一致,与形成于2014年4月25日的《更换印鉴通知书》中的兴业县北市农机加油站的印章一致。另查明,兴业县北市农机加油站在2013年10月9日前在兴业县公安局没有印章刻印及登记备案记录,在2013年10月9日申请刻印了一枚带编码的印章。再审认为,本案借款真实、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中标注的借款人为被告吴大深,被告吴大深收到本案借款后,在《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借款人栏中签名盖印对借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吴大深应为本案的借款人,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同时,时任兴业县北市农机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的吴大深还在《借款合同》及《借条》加盖了加油站的印章,借款用途亦约定用于生产经营紧急使用,该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加油站对借款内容的确认,属于债务的加入,两被告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兴业县北市农机加油站主张,《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的印章不是其加油站的印章,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经鉴定本案借款凭证《借条》以及《借款合同》中的加油站印章经鉴定虽然与2009年11月18日形成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的印章不一致,但与2014年4月25日形成的《更换印鉴通知书》中的印章一致,因此《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的印章应为加油站经营中使用的印章,对加油站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原告李世朝在再审中提出要求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承担本案借款的利息,但原告在一审中并未提起该项诉讼请求,现原告李世朝提出该项请求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本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吴大深与原审被告兴业县北市农机加油站连带偿还借款656000元给原审原告李世朝;二、驳回原审原告李世朝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原审被告吴大深与原审被告兴业县北市农机加油站共同承担,再审案件司法鉴定费9000元,由原审被告兴业县北市农机加油站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寿强审 判 员 郑 聆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覃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